李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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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锦州主任律师执业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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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李某退伙纠纷案

发布者:李敏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05日 6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退伙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9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如下:一、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于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请求法庭依法改判本案依法确认散伙的原因、过错、损失大小,由李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我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李某赔偿2年的房租损失,1257000元,是20207月至20227月的房租损失;二、同意被上诉人李某散伙请求,但因其违法违约,将合伙办学地点全部办成自己和案外人吴某合伙的有限责任公司所占用,导致我方263名学生全部流失,因此,请求法庭判令李某赔偿我方学生流失一年的损失费即1147680元;三、因被上诉人李某对我方租赁的合伙办学楼房原来的设施及装修包括楼内的棚顶、电源、防火设备、地下几十米的管道,进行了故意毁损和破坏,现已不能使用,因此,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李某将其毁损的楼房、公私财务、合伙财务恢复原貌,或赔偿我方损失费50万元;四、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服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因其内容失实,程序严重违法,特上诉,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32条之规定,做了今天的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710日签订了合伙办学协议,又于2017816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2017616日上诉人于锦州联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联通公司将坐落在凌河区白日南里12号的原办公楼面积1044平米出租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出资人承担租金,每年60万元,2017721日上诉人又与联通公司签订了一份食堂租赁协议,面积85平米,房屋租金每年28500元,上述楼房及食堂是合伙办学地点,合伙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李某缴纳了租金。1、李某违法违约事实如下:李某不履行合伙协议约定,拒绝缴纳房租,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凌河区人民法院,三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李某缴纳房租是其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而2年来,被上诉人李某仍不缴纳已经发生并且正在发生的房租,尽管出租房联通公司已经多次催缴房租,并且下发了律师函,李某至今仍未缴纳,其违法违约行为证明了上诉人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李某赔偿两年房租是正确的,应依法支持,暂时要求赔偿两年房租,因为合同赔偿十年的经济损失;2、李某故意毁损破坏合伙办学房屋,本案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李某指使多人对合伙办学房屋,原来设施及装修进行了故意破坏,楼房的防火设备、电源、地下几十米管道及楼内的棚顶和墙壁等都被严重破坏,甚至连房门、门框、空调、照明灯等都被拆除,现在楼房已无法使用,短期内无法修复,我方在掌握大量证据的情况下,于928日,向公安机关报警,追究被上诉人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法律责任,目前我方在等待着警方的处理结果,请求二审法院到合作办学的房屋地点对被上诉人毁损和破坏的实际情况进行勘验,并作勘验记录,我方要求李某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我方相应损失50万元;3、被上诉人李某和吴某合伙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抢占了合伙办学房屋全部的面积,营业了三年,致使我方从原办学地点某大学艺术学校,带到合伙办学地点的教师及263名学生全部流失,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一年的直接损失达1147680元,在双方合作协议签订初期,李某即背着上诉人采取花钱雇人变造房屋租赁合同,变造联通公司房照,变造租赁房屋的面积,并用其违法造价的合同、房照欺骗了锦州市凌河区行政审批局等多个政府部门,将合伙办学的全部地点于20184月办成了其个人和吴某合伙的锦州某幼儿园有限责任公司,营业至今,被上诉人的违法违约行为造成合伙办学从2017年签订合伙协议至今,没有办学场地,无法办理艺术学校地点及名称的变更;4、李某在三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我是房屋承租人的情况下,仍指使其亲属等,不让我方教师及家长学生进入我租赁的房屋,就连已经流失的学生和艺术团领导及团员到涉案房屋处,想取回自己的衣物都要受到李某的百般阻挠,更为严重的是928日上午,上诉人陪同多名教师和家长去租赁的房屋处取衣物时,李某指使正在毁坏公私财物的亲属,不让我们进楼,并且公开威胁上诉人的人身安全,在多名警察来到现场的情况下,仍不让上诉人及教师和家长进入我们租赁的楼房,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5、李某为隐瞒将全部合伙面积办成个人有限公司的事实,又继续欺骗了政府有关部门,办下了一个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培训中心,因无实际办学地点,无防火手续,不具备办学资格无法参加年检,这个所谓的艺术中心,已经被取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联合办学的初衷,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至今没有实现合伙的目的;6、被上诉人为达到独占租赁的楼房,撵走上诉人的目的,采取了恶人先告状的手段,编造各种理由,相继更换了10位律师,同上诉人打了3年的官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法院判令上诉人迁出李某租赁的房屋,但因其违法违约,事实铁证,所以李某在三级法院相继败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826日下达的终审判决已生效,李某偿还我方为其垫付的上一年房租6285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强制执行在即,因此,被上诉人必须按三级法院确认的李某是合伙期间出资人的事实,暂时先赔我方两年的房屋租金损失。二、一审判决,责任不明,故意回避李某违法违约的事实,回避了散伙的原因、过错、损失的大小由谁来承担违约责任等不该回避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52条之规定,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李某,造成判决不公,简述事实如下:1、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一审法院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公开庭两次,第一次开庭是42日,因有原一审合议庭成员参加庭审,而庭审无效;2、庭审笔录违法,529日第二次开庭,主审法官背着上诉人将42日第一次违法审判的无效开庭笔录事先复制到第二次开庭笔录当中,复制粘贴的违法审判笔录即20页之多,在第二次开庭结束时,上诉人在签字时,发现笔录有问题,当即提出异议;3、不给上诉人举证答辩期限违法。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针对上诉人变更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1、因二审是上诉审,只能围绕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为审查的内容,对于超过原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内容;2、上诉人变更的第一项诉请中,关于退伙的房租损失,已经被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但却没有体现在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作为上诉请求予以申请,虽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中予以陈述,但并未作为其上诉请求,是否审理我们尊重法庭的决定,即使将反诉部分作为上诉请求,我方也认为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具体理由在以下答辩状中可以体现;3、对于变更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请,以本案一审时上诉人一方的诉请完全独立,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审查的内容;4、第四项在原上诉状中有体现,因李某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上诉费用应有上诉人承担。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解除合伙关系;二、对合伙期间财产进行清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孙某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在解除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李某赔偿反诉人二年房租违约金628500×2=125700020207-20227月);二、诉讼费用及诉讼引起的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616日,案外人联通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某艺术中心(乙方)签订编号为CU11-2108-2017-000012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坐落在凌河区白日南里12号楼一至四层租赁给乙方,合计租赁面积1044平方米,乙方就该房屋做办学及培训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771日起至2022714日止,年租金为60万元。甲乙双方单位及代表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其中,乙方代表为孙某签名。

2017721,案外人联通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某艺术中心(乙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地址为锦州市凌河区,建筑面积8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食堂,租赁期限五年,每年租金28500元,该合同承租人位置由某艺术中心盖章,李某与孙某签名。上述两份合同的应付租金均由李某交纳。2017710,李某与孙某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一份,双方建立合伙关系。协议约定“1、甲(孙某,下同)、乙(李某,下同)双方办学期间携手同心、共同管理、共同协商、精诚团结。2、乙方为甲方提供办学场地,乙方为保证教学,除为甲方提供院内平房及四楼教室之外,在乙方幼儿园闲置教室提供合作办学使用;3、甲方在2017101前,将中国音乐学院、中国歌剧舞剧院锦州地区考委会平台,带到双方共同办学平台,共同开展相关业务;4、甲方在2017101前,将原某艺校学生带到双方联合办学地点上课;5、甲方在2017101前,将所负责的辽宁省金蛙奖国际艺术节系列活动带到双方共同办学平台,共同开展相关业务;6、甲、乙双方共同管理学校,联合办学期间财务人员由甲乙双方各出一名,甲方派会计,乙方派出纳;7、合作期间,锦州地区中国音乐学院考级、中国歌剧舞剧院考级和辽宁金蛙奖国际艺术节大赛及学费收入,纯利甲方得60%,乙方得40%8、合作期限:十年,自2017101始至2026101止。违约责任:合作办学期间,任何一方擅自中止合同需赔偿对方全部损失…11、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2017728,李某欲办理相关工商手续,因场地问题受阻,遂找到案外人联通公司,联通公司为李某出具了“证明”两份,主要内容为:上述两份合同标注乙方为“锦州某音乐舞蹈艺术培训中心”,实际承租人(乙方)、出资人为李某女士。案外人联通公司在之前案件庭审中表示,其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只是为李某办理工商手续的帮忙,而非对租赁合同主体变更的认可。

2018816双方签订二份合作办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在合作办学期间(20177102027710),双方将合作学校的办学名称定为:某艺术培训中心,乙方为举办者。2、在合作办学期间,甲方为双方合作办学实体的法人代表及学校校长(艺术培训中心主任),在合作办学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可擅自变更法人及校长。3、在合作办学期间,甲方负责教学与管理,乙方提供教学所需的场地。4、此补充协议和主协议产生同等法律效力。5、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另一份约定“1、合作办学期间,由乙方承担交付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上述两个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全部租金,并本着“谁主管、谁负责”“安全自检、隐患自负、责任自负”的原则,对所支付租金的租赁房屋按出租方的租赁合同及协议要求全权管理、全权负责。如乙方在对上述两处租赁地点管理不善,因乙方行为所引发的民事、刑事案件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2、合作办学期间,甲方对上述租赁的两处房屋不承担管理责任,只负责对合作办学的教学与管理。3、此补充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与主合同产生同等法律效力。”2018614,锦州市某艺术培训中心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979,锦州市某艺术培训中心因超过有效期未参加年检被取消办学资格。此后李某将孙某、锦州某音乐舞蹈艺术培训中心、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起诉至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李某分别于20176162017721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唯一)实际承租人;2、由李某提供非自然人民事主体,两份租赁合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3、由被告某培训中心承担诉讼费用等因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合同相对人为锦州某音乐舞蹈艺术培训中心,且出租方对上述承租人予以认可为由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判决中第六页倒数第二行载明“另外,被上诉人孙某提交一审法院撤销行政行为一案的庭审笔录,主张上诉人李某及其代理人在该案的一审庭审中承认是上诉人雇人变造租赁合同和房产执照。经查一审卷宗,由于尾号12的租赁合同的房屋面积为1044平方米,而上诉人李某办理执照时提交的尾号12的租赁合同及其房产执照的房屋面积均为986平方米,故变造租赁合同和房产执照的事实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解除合伙关系的问题。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或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法律行为或组织形式。合伙是带有一定人身性质的信任关系,合伙人为达成共同目的而在协商、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或约定,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合伙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各合伙人应当依据该协议或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基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具有人身信任关系,且锦州市某艺术培训中心已经被取消办学资格,双方订立合伙协议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关于合伙清算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现金日记账、装修及设备的投入明细来证明其在合伙经营期间的资金投入。但上述证据中所记载的投入资金,被告并不认可,且仅是原告一方记载的账目,无法以此确定合伙期间的资金投入,也无法认定双方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进行清算,故原告要求合伙清算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要求支付两年房租违约金1257000元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李某为双方合作办学提供场地供合作办学使用,并且双方共同管理学校,孙某方派会计,李某方派出纳。依据双方约定李某为合作办学的场地支付了租金,并在合作办学机构担任出纳,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后因双方产生争议,才无法参与合作办学机构的经营管理。主张租用的场地全部用于幼儿园的经营使用,反诉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为合作办学提供场地,构成违约。但弘大培训学校的办学许可证显示学校地址为锦州市凌河区白日南里12号四楼,且在合作办学期间也是利用该场地实际经营,被取消办学资格的原因也并非是无合法有效办学场地,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场地无事实依据。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存在违约行为,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因违约产生的2020-2022年房屋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的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提交如下证据:(一)证据名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目的1、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是同上诉人合伙期间的出资人;2、被上诉人李某缴纳涉案房屋租金是其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必须偿还违约拒交房租的的情况下,我方为其垫付的房租;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某的合伙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二)证据名称: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第14页,证明目的1、证明李某及其代理人在本案一审的法庭调查中,自认了由我方带到合伙地点的学生每个月平均盈利9.4万元,每年盈利为1128000万元;2、我方在增加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263名学生全部流失一年的经费损失费用为1147680元,是客观的、合理的、是被上诉人认可直接损失。(三)证据名称:李某于201981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书(第5页)证明目的1、证明李某自认与合伙人共同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了三年是事实。(四)证据名称:1、李某于2017118日在接受上诉人从原某艺校接带到合伙办学地点的263名学生交接单手续上签字;2、李某在接受我方现金单上的签字接受;3、李某在接受我方多种乐器及物品的接收单上签字接受。证明目的1、证明李某自认亲笔签字接受了上诉人将原来的学生263名带到合伙办校地点的事实;2263明学生一年年收费总计是1147680元,这些学生全部流失一年的经济损失为1147680元,同李某及其他代理人在本案一审自认的平均月盈利数额相吻合;3、李某在接收我方学生的同时也接收了我方从原教学地点带到合伙地点的现金40980元;4、李某在接收并保管我方乐器及件物品的接收单上签字,必须如数还给我方。(五)证据名称:李某于本案一审判决书下达后,开始对上诉人租赁的房屋实施了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及合伙财物的破坏行为的图片。证明目的1、证明被上诉人故意毁损上诉人租赁房屋的原来设施及装修,给上诉人造成极大损失;2、被上诉人的故意毁损和破坏造成合伙办学的房屋已经无法继续使用。(六)证据名称:2020928日公安机关出警到上诉人租赁的涉案楼房现场及相关图片。证明目的1、证明被上诉人李某警车和多名警察在现场的情况下,仍然指使其亲属等人不让学校已经流失的教师和家长进入上诉人租赁的房屋处取衣物的事实;2、我方在掌握大量李某毁损公司财物证据的情况下,于2020928日向警方报案,追究被上诉人李某的法律责任;3、不让上诉人及教师、家长进入并威胁上诉人人身安全的领头的人是李某的亲哥。(七)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目的1、证明被上诉人李某应在2020715日前,作为合伙办学出资人向房屋出租方联通公司缴纳今年的房租,而其违约拒绝缴纳2020715日到2021715日的房租;2、由于李某的违法、违约行为有可能导致出租方联通公司解除与我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或将给我方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3、我方要求李某赔偿两年房屋租金损失诉讼请求事实俱在。

被上诉人李某质证:1、对于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是有意见的,该判决所调整的是2019年度的房屋租金,当时双方的合伙关系尚未解除,而本案上诉人一方主张的是2020年的房屋租金,且实际上诉人一方并未缴纳,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对于该判决结果,李某一方正在走再审程序;2、第二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法律的效力,而且如果上诉人一方认为每月收入确实是9.4万元,应当向李某分配合伙期间的盈利;3、第三份证据只有一页纸,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不具有证据资格,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4、第四份证据,因为不是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不能达到上诉人一方的证明目的;5、第五份证据和第六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李某一方于2020910日到联通公司表明自己不再承租房屋,并向联通公司送达了书面的声明,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李某装修的部分自行拆除,他们不做干涉,并要求腾迁后,将相关房屋的钥匙交还给联通公司,因租赁房屋全部都是李某装修,因此,拆除装修部分,是李某有权处分的部分,且作为产权人,联通公司是同意的,现李某已经将自己使用的部分相关钥匙交还给了联通公司;6、第七份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于上诉人一方的证明目的有意见,因为上诉人与李某之间,其他的案件相关判决已经确认,孙某所主办的某培训中心是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因此,作为承租人交纳房租是其法定义务,由于孙某与李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早就名存实亡,且合作半学期后,在201979日就已经被取缔,双方不再具备合作的基础和条件,李某没有继续为其缴纳房租的义务。

对当事人提交的二审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证据(一)系当事人之间合伙关系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因一审被上诉人请求确认解除,二审上诉人同意解除,且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撤回合伙清算的请求,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四)、(五)、(六),内容涉及办学期间的学生流失的损失、房屋无法继续使用等侵权的事实,其待证事实和目的超出本案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的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二审庭审中变更的上诉请求,其中第一项请求被上诉人李某赔偿2年的房租损失1257000元。该项请求因201979日,锦州市某艺术培训中心因超过有效期未参加年检被取消办学资格,双方合伙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审法院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一审提出解除合伙,二审上诉人同意解除,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二审中其他二项上诉请求,包括要求被上诉人李某赔偿上诉人的学生流失一年的损失费即1147680元和李某将其毁损的楼房、公私财务、合伙财务恢复原貌,或赔偿上诉人损失费5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上诉人二审变更的二项上诉请求的事由均为侵权,已超出本案一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且撤回一审对合伙期间财产进行清算的请求,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敏,民聚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先后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人民大学法学院,锦州市政府法律专家顾问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锦州
  • 执业单位: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10719********5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法律顾问、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