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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

发布者:崔克龙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10日 9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陕西省岐山县青花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克龙,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一部刑诉(2019)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崔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6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冒充现役军人,与被害人李某处对象期间,以购买车辆缺钱、车辆出事故等为由,诈骗了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5000元。

2.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周某冒充现役军人与被害人孙某处对象期间,以自己要买车,钱不够为由,诈骗了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0000元。案发前,偿还孙某人民币5500元。

3.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周某冒充现役军人与被害人张某1处对象期间,以自己的父亲被人调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诈骗了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0000元。

4.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冒充现役军人与被害人张某2处对象期间,以自己的父亲被人调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诈骗了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13000元。

5.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周某冒充现役军人与被害人胡某处对象期间,以自己的父亲被人调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诈骗了被害人胡某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2019年5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人、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了周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向法庭提供了公证书、汇款凭证、谅解书及收据。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6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冒充现役军人,与被害人李某处对象期间,以购买车辆缺钱、车辆出事故等为由,诈骗了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5000元。

2.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周某冒充现役军人与被害人孙某处对象期间,以自己买车钱不够为由,诈骗了被害人孙某的人民币1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周某偿还了孙某人民币5500元。

3.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周某冒充现役军人与被害人张某1处对象期间,以自己的父亲被人调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诈骗了被害人张某1的人民币10000元。

4.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冒充现役军人与被害人张某2处对象期间,以自己的父亲被人调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诈骗了被害人张某2的人民币13000元。

5.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周某冒充现役军人与被害人胡某处对象期间,以自己的父亲被人调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诈骗了被害人胡某人民币2000元。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周某在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五路口地铁站向西安铁路公安处杨凌站派出所民警投案自首。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孙某、张某1、张某2、胡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羁押证明,公证书,汇款凭证,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周星、孙振瑞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张某1、孙某、张某2、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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