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朝鲜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汪清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克龙,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克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18时30分许,在延吉市新兴街机械首纹身店内,被害人刘某某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背后说自己坏话而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某先动手打被告人黄某某耳光一下,被告人黄某某用拳打刘某某脸部,后刘某某拿起铝制长棍,黄某某拿起墙上挂着的日本钢制长刀,互相厮打,在打架过程中黄某某用军刀将刘某某砍伤,造成刘某某左尺神经损伤。经延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与刘某某系互殴行为,其行为造成他人轻伤害,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刘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医疗费23,971元(后变更增加)、误工费18480元、护理费14,88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补助费92,871.2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总计166,302.28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并辩解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案件起因上系被害人与被告人争吵,并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在被害人第二下殴打被告人时,其才还手招架一下,被害人就拿起事先准备好的铁管,连续不断击打被告人,被告人退到墙边,顺手拿起墙上(被害人店里的装潢刀具,约三十公分的日式刀具)进行抵挡。被告人一直处于抵挡状态,并没有主动还手攻击,被害人的轻伤是划伤了被害人左手小指,故该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不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辩解称对医疗费23971元、30日的护理费3624.6元(120.82元×30)、伙食补助费1100元(11日×1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被告人系正当防卫,故不同意赔偿。150日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之外原告人请求的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事实依据不足,从本案起因上,确系被害人先质问被告人在背后讲其坏话,并先动手殴打被告人,且在被告人还手一下后,开始连续不断的击打被告人。但综合全案事实,在被害人先殴打其两下时,其也还手击打了被害人,在被害人开始用铁制拖布把连续击打被告人时,并不是被告人抵挡过程中退到墙边顺手拿起的刀,而是冲到挂装饰刀的地方拿起刀进行抵挡、击打对方持有拖布杆子的,后在被害人继续击打其时,被告人亦有冲动掐被害人脖子和用刀压在被害人脖子的动作,结合被告人的伤情,能够排除被害人的伤情系自己造成的可能,故可以认定是被告人所持有的刀击打被害人的拖布把时所伤。从被告人防卫的必要性上,面对女人用铁制拖布把击打时,被告人应当有能力用手夺取工具,被告人缺乏用刀具进行防卫的必要性。特别是根据监控录像,并不是被告人被打时退到墙边顺手拿起的刀,而是冲向挂刀处拿起刀,虽拿起刀后以警告、招架为主,但其有用刀击打对方持有的铁制拖布杆的动作,恰该行为划伤了被害人的手并造成轻伤。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但整个事情的起因系由被害人无端质问被告人,并先动手、且连续用拖布杆击打被告人引发,事发地点在被害人的店铺内,被告人系处于劣势地位的雇员,被害人具有重大的过错,故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已向本院提供足额的财产担保赔偿款的执行,并表示认罪,故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医疗费24,264.02元予以支持、住院补助费按照12日标准支持1200元,护理费按照30日标准支持3624.6元(120.82元×30日),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支持60日,即1800元(30元×60日)。被告人支出鉴定费2500元,其中用于伤残补偿金的鉴定费600元,被告人应当知道该项目不属于伤害案件赔偿范围,属于加大了被害人赔偿范围的支出,不予支持,鉴定费仅支持1900元。误工费按照服务业标准每日120.82元标准支持150日即18,123元(150日×120.82元),其他伤残补助金和精神抚慰金无赔偿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合计50,911.62元。根据双方过错比例,被告人承担赔偿金额的70%,即35,638元。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刘某某35,638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