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现住延吉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2月2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被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5月减刑释放。本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红,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现住延吉市,曾因犯抢劫、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6月14日减刑释放;本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新犯伤害罪,于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户籍及现住地:延吉市进学街阳光花园1号楼3单元401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新犯伤害罪,于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燕,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金京子,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系郑某甲的父亲),现住延吉市。
指定辩护人崔克龙,吉林春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金某甲、黄某某、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葛红、被告人白某某、金某甲、被告人黄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燕和金京子、被告人郑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乙,指定辩护人崔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黄某某得知当日殴打朋友肖煜宏的马某某、徐某某二人在延吉市进学街职业技术学院门前后,随同肖煜宏、韩广彬、王海璇(肖煜宏、韩广彬、王海璇三人已作不起诉处理),由金某甲驾车到延吉市进学街职业技术学院门前,在肖煜宏当场确认马某某、徐某某身份后,金某甲、黄某某二人便伙同肖煜宏、韩广彬、王海璇手持棒球棒、刀具相威胁,并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马某某、徐某某、钟某某等人,致钟某某左眼部受伤、泪小管断裂。经鉴定,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金某甲、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另,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5万元,并获钟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的法医鉴定结论书,证人马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同案肖煜宏、韩广彬、王海璇的供述,被告人金某甲、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得知妻子孙某因琐事在延吉市进学街丰茂串店3楼被打后,分别通知白某某、金某甲赶到延吉市进学街丰茂串店。白某某又带李哲(在逃)一同前往;金某甲带黄某某、郑某甲一同赶到延吉市进学街丰茂串店3楼。在接警公安人员到场了解情况、调解纠纷事宜时,被告人贾某某等六人以拳打脚踢方式将金锡光殴打,致金锡光左侧眼眶内侧壁、外侧壁骨折;殴打中被告人金某甲也被金锡光打伤后致头皮挫伤。经鉴定,金锡光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金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案发后的2015年9月8日,经延吉市公安局进学派出所电话传唤,五被告人自行到该公安机关,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当中,被告人贾某某的家属代表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金锡光的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了金锡光的谅解。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身份证明,进学派出所出具的抓、破经过,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金某乙、孙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金某甲、黄某某、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音像资料,被害人金锡光的伤情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贾某某和白某某的前科文书,被告人郑某甲的在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纠集被告人白某某、金某甲、黄某某、郑某甲等共同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金锡光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某甲、黄某某另案共同殴打钟某某致其轻伤的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殴打金锡光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某系组织、召集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某、金某甲、黄某某、郑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贾某某和白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贾某某到场后,本无伤害他人的故意,系被害人一方骂人引起,故被害人一方具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在实施第一笔伤害犯罪时,其系未成年人,两次犯罪均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和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甲在实施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又系未成年人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其认罪悔罪,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金某甲亦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五被告人家属,主动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金某甲、黄某某、郑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白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被告人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三、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五、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