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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5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发布者:崔克龙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10日 14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固安县,捕前住河北省固安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康和,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捕前住延吉市XXX食品商店。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克龙,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捕前住延吉市XXX街XXX食品商店。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柴翔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捕前住延吉市XXX街XXX食品商店。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张晓东,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女,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捕前住延吉市XXX食品商店。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8)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杨某某王某金某某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康和、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克龙、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柴翔霞、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东,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赵某某2016年5月份至2018年1月份,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上辛堡村445号以及北京市大兴区石垡村民房内,用私自购买的“茅台”、“五粮液”、“舍得”、“国窖”、“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剑南春”、“水井坊”等品牌白酒的酒瓶、商标、瓶盖等物品生产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用于销售。2017年3月份至2018年1月份,向杨某某销售551箱各种品牌假酒,其销售金额为351870(已收取货款共计262650元)元;向鹿玄销售238箱各种品牌假酒,其销售金额为173200元;2017年4月份至2017年9月份期间,向闫某销售数百箱假酒,其销售金额为129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在延吉市XXX烟酒行销售假酒,其销售金额为105080元(扣除回扣款后100580元)。

三、被告人王某金某某夫妇与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夫妇于2015年7月份开始,合伙经营延吉市XXX烟酒行。王某金某某伙同杨某某付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份至2018年1月份期间,在延吉市XXX烟酒行以真酒的名义向不特定客户销售从赵某某处购进的假冒“茅台”、“五粮液”、“舍得”、“国窖”、“天之蓝”、“梦之蓝”、“茅合王子”、“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负责订货、取货、销售,被告人王某负责销售以及决定需要订购假酒的具体数量,被告人金某某负责销售、取货、催货,被告人付某某负责销售、收款。2017年1月份至2018年1月份期间,明显低于市场价销售金额为324186元(包含已核实的181600元),账面未记录销售假酒款91570元。其中,假冒的“茅台”、“五粮液”的销售金额达26517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销售假酒数额为654070元,被告人杨某某王某金某某付某某2017年2月份至2018年1月份期间,在延吉市XXX烟酒行销售假酒金额合计415756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夫妇与被告人王某金某某夫妇分成5:5。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销售假酒数额为520836元(XXX烟酒行销售105080元,XXX烟酒行销售415756元。)

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31日,在被告人杨某某存放假酒的永乐市场附近库房、凯文小区库房、XXX库房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吉HBW4**号车辆内,扣押假冒的“茅台”、“五粮液”、“舍得”等尚未销售的假酒199箱,按照被告人销售最低价计算,货值378870元;扣押尚未销售的假烟44条。经鉴定,货值2231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造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王某金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赵某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是生活所迫,赵某某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构成坦白;2.杨某某王某的假酒199箱未能销售,构成未遂;3.杨某某涉嫌销售的假酒数量存在证据上的矛盾,应当以证人证实的购买数量来认定杨某某的假酒销售金额;4.杨某某销售的假酒对人体没有危害;5.杨某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愿意积极退账,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1.在未销售的假酒部分,王某只对XXX库房中的71箱假酒承担责任,且应认定为未遂;2.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3.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4.王某销售假酒的过程中,给胡某5万元回扣的部分和给李某退回的6万元,未实际获利,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向刘某赔偿了1015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共同退回在XXX烟酒行销售假酒的违法所得100580元;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王某金某某共同退回在XXX烟酒行销售假酒的违法所得295606元。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构成坦白;杨某某王某尚未销售的假酒部分,构成犯罪未遂;杨某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愿意退账,并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杨某某的假酒销售金额,应以证人证实的购买数量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XXX烟酒行销售记录认定杨某某的假酒销售金额为520836元,并无不当;其提出的杨某某销售的假酒对人体没有危害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付某某金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王某金某某付某某的尚未销售的假酒部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金某某付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金某某付某某已退回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所得503150元,扣押在案的黑色本田CRV轿车(京9E3**)一辆、白色速腾轿车(吉HBW4**)一辆、假酒199箱、假烟44条及其他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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