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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二审

发布者:崔克龙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26日 7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出身地为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6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地为辽宁省铁岭市,现住辽宁省铁岭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出生地为辽宁省铁岭市,现住辽宁省铁岭市。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16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6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克龙、朱虎。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地为福建省龙岩市,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17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6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法院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吉2404刑初147号

刑事判决,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沈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刑初147号

刑事判决;

二、发回珲春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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