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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解读

2025-01-25

发布者:郭智慧律师|时间:2025年01月25日|分类:民事类 |1146人看过举报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解读

解释制定背景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家庭的结构和生活方式发生了新变化,婚姻家庭矛盾呈现出新特点,家事纠纷案件数量高位运行。近三年来,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每年大约200万件,占全部一审民事案件的12%左右。其中,离婚纠纷案件每年大约150万件,占所有家事案件的近80%。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成为焦点。涉案标的额增大、财产类型多样化,婚姻家庭与财产领域问题交织,疑难复杂案件增多,法律适用标准亟待统一。

第一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重婚无效。重婚的婚姻自始无效,不会因为重婚一方与原配偶离婚或是原配偶已死亡转为合法有效。

第二条 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假离婚有效。即便双方没有离婚的真实意愿,也不得以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

对于法律上不存在“假离婚”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已达成共识,但对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条款仍存在争议。原征求意见稿曾规定“一方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明确对于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条款可依据“双方意思表示虚假”撤销。但遗憾的是最终该条款并未写入正式稿。

第三条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平衡保护债权人与离婚另一方及子女的利益。

债务人通过离婚恶意逃债,债权人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38条或者第539条,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相关财产分割条款。但要平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离婚配偶另一方及子女的利益,不能简单以只要不均等分割就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撤销离婚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三点:1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 2、子女抚养费负担; 3离婚过错等因素。

第四条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解读:同居析产纠纷的财产处理原则,约定优先,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1、各自的归各自

A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

B各自继承或者受赠

C 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2、共同的以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各项因素

a共同生活情况;b有无共同子女;c对财产的贡献大小。

填补了同居财产分割的法律空白。

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条房产加名财产分割原则

第一款解读:约定为另一方房产加名,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同样要给予补偿。补偿考量的因素:

A婚姻关系存续时间

B共同生活

C孕育共同子女情况

D离婚过错

E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

F 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

对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淡化变更登记的法律意义,最高院此举旨在引导不要再关注加名、登记,避免因为加名、登记行为给婚姻埋下不和隐患,导致双方引发纠纷。根据新规,即便房屋没有过户,另一方也可以主张房屋所有权。

典型案例一:一方在结婚后将其婚前房产为另一方“加名”,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等因素合理补偿对方——崔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崔某某与陈某某(男)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2009年2月,陈某某将其婚前购买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崔某某、陈某某双方名下。陈某某为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女陈某。崔某某与陈某某结婚时,陈某15岁,平时住校,周末及假期回家居住。崔某某与陈某某未生育子女。2020年,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崔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其与陈某某离婚,并由陈某某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250万元。陈某某辩称,因崔某某与其女儿陈某关系紧张,超出其可忍受范围,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崔某某对房屋产权的取得没有贡献,而且,婚后陈某某的银行卡一直由崔某某保管,家庭开销均由陈某某负担,故只同意支付100万元补偿款。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市场价值600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崔某某与陈某某因生活琐事及与对方家人矛盾较深,以致感情破裂,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案涉房屋系陈某某婚前财产,陈某某于婚后为崔某某“加名”系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该房屋现登记为共同共有,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分割比例,该房屋原为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崔某某对房屋产权的取得无贡献,但考虑到双方婚姻已存续十余年,结合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酌定崔某某可分得房屋折价款120万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婚前财产变更为夫妻共同所有,该种给予行为一般是以建立、维持婚姻关系的长久稳定并期望共同享有房产利益为基础。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平衡双方利益。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婚后给予方负担了较多的家庭开销,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双方对家庭的贡献、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酌定给予方补偿对方120万元,既保护了给予方的财产权益,也肯定了接受方对家庭付出的价值,较为合理。

第五条第二款

有加名约定且已经过户登记的,给予方同样可以追加房屋并给予相应补偿。

追回的条件: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

补偿的标准: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

A共同生活

B孕育共同子女情况

C离婚过错

D对家庭的贡献大小

E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

过去法官主要将房屋是否办理变更登记作为裁判依据,即办理变更登记后不能撤销赠与,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五五分割,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作为另一方的个人财产不给另一方进行分割。

今后,法官不再以是否变更登记作为是否夫妻共同财产来认定,不管是否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只要有加名的赠与约定,法官就要综合多种因素,给对方分割相应份额,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第三款

赠与方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不管房产是否过户到受赠一方名下,夫妻的赠与方均可主张撤销赠与。

撤销赠与的情形为:

A欺诈

B胁迫

C严重侵权

D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第六条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未经另一方同意,打赏主播金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构成“挥霍”另一方可以《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内分割财产,并主张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或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主张打赏方不分或者少分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条 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对情人的赠与或者低价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合同无效。另一方可以一方有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为理由主张婚内分割、离婚分割财产,并主张对方不分或者少分。

第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第一款

一方父母全额出资:

房产归出资一方子女所有,给另一方合理补偿。补偿考虑的因素:并A共同生活B孕育共同子女情况C离婚过错D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E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

第二款

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五项因素:

A共同生活

B孕育共同子女情况

C离婚过错

D对家庭的贡献大小

E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

由一方取得财产房产,并给予另一方补偿。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视为对双方的赠与。房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如何分割房产:

案例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将其房产转移登记至夫妻双方名下,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出资方子女所有,并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情况等因素合理补偿对方——范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许某某(男)父母全款购买案涉房屋。2020年5月,范某某与许某某登记结婚。2021年8月,许某某父母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范某某、许某某双方名下。范某某与许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2024年,因家庭矛盾较大,范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其与许某某离婚,并平均分割案涉房屋。许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该房屋是其父母全款购买,范某某无权分割。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30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范某某起诉离婚,许某某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准予离婚。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虽然该房屋所有权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登记至范某某和许某某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该房屋系许某某父母基于范某某与许某某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进行赠与,而范某某与许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无婚生子女,为妥善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故结合赠与目的、出资来源等事实,判决案涉房屋归许某某所有,同时参考房屋市场价格,酌定许某某补偿范某某7万元。

【典型意义】

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置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夫妻双方名下,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根据该财产的出资来源情况,判决该房屋归出资方子女所有,但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本案中,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未孕育共同子女、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出资方子女所有,并酌定出资方子女补偿对方7万元,既保护了父母的合理预期和财产权益,也肯定和鼓励了对家庭的投入和付出,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利益。

(最高院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所述案例):比如一方父母出资20%,另一方父母出资80%,原则上会判定房屋归出资80%那一方父母所有,但是给予另一方的补偿,不一定就是20%,要根据双方婚姻的情况、共同生活的情况、孕育(共同)子女的情况,以及对婚姻的过错情况等因素来判断。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从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来确定给对方的补偿数额。

第九条 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解读:无权处分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利的除外。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解释》第十九条 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十条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解读:夫妻双方登记为股东时,股东名册或者公司单程上记载的股权份额不能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相关股权应当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与本解释第六条类似,在法条没有对比例进行具体细分的情况下,本条同样也是进一步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另一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除外。

解读:此类案件司法实践中此前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放弃继承权实质上属于对继承所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行为,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放弃行为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继承权专属于继承人,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权是依法处分个人的权利,并不需要征得他人许可。本条解释采用放弃继承权有效论,但放弃继承权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除外。

第十二条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七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十三条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第十四条 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

(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解读:细化不宜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情形,将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作为不宜直接抚养子女的法律依据,有利于保护被抢夺、隐匿孩子一方的依据。

解读:夫妻双方分居期间或离婚后,一方有采用激烈的、不合理的手段阻止另一方探望孩子,甚至抢夺、隐匿孩子情形司法解释规定在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

《解释(二)》一是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及时快速制止不法行为;抢夺、隐匿一方提出对方有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等不利于子女的情形时,应当通过撤销监护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未提供证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的,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人格权禁令。在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有上述行为导致一方无法行使监护权的,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在监护权纠纷中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三是在离婚纠纷中确定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时,将该行为作为不利因素,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第十五条 父母双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后,又以违反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相对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处分(如设定担保或者出卖)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法律行为有效。

此类案件司法实践中此前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最高法(2015)民申字第766号】认为,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父母擅自处分未成年名下房屋例如设立抵押,该行为不属于为未成年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受益行为,增加了未成年人的财产被处置的风险,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另一种观点【(2019)最高法民申1300号】认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便监护人代被监护人处分房产的行为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处分行为的效力。本条规定出台后,上述观点分歧得以解决。

第十六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前款但书规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情形下,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明确未成年人子女可以直接要求支付欠付抚养费。

第十六条解读:

1如果离婚协议约定由一方抚养子女而另一方不付抚养费,该约定对双方有效。

2、但是,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的合理费用明显增加时,可以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确定抚养费的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1、离婚协议整体约定、2子女实际需要、3另一方的负担能力、4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

3、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情形下,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解读

1、一方不履行支付抚养费的约定或者其它方式的承诺时,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要求给付抚养费,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子女成年并独立生活之后,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法院予以支持。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问题

第十八条 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十九条 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一、继父母与继子女抚养教育事实的认定综合考虑四个因素:

1、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2、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3、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4、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二、继父与生母或生继母与生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再适用父母子女规定的,依法予以支持。但依法成立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继续与继父母共同生活除外。

三、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的继父母请求支付生活费的,法院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予以支持。但继父母有虐待、遗弃行为的除外。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二十条解读:

1、《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一主离婚后在财产权利转移前请求撤销的,法院不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2、一方不履行赠与合同,对方可要求继续履行或者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3、如果协议约定子女可就赠与合同主张权利,子女可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要要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或者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4、一方证据离婚协议中赠与约定是在欺诈、胁迫情形之下订立,可以向法院主张撤销。

撤销后赠与合同无效,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按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进行分割。

本条司法解释填补了之前的法律空白。

第二十一条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解读:细化《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家务劳动的补偿规则。确定补偿数额时要综合考虑综合考虑的因素:

A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

B给付方负担能力;

C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

第二十二条 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另一方财产状况,依法予以支持。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解读:《民法典》一千零九十条并未规定生活困难的情形,以及帮助标准。本条明确年老、残疾、重病属于生活困难情形,同时明确帮助标准按照另一方财产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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