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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XX与上海X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公鼎律所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2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XX,经营场所上海市。
经营者: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地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郭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XX(以下简称XXX影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以下简称XX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影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X影店支付XXX欠款人民币1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之后,XXX未再向XXX影店提供法律服务,故XXX仅提供了近半年的服务,相应地,XXX影店也仅需再支付12,500元服务费。且XXX在提供服务期间,存在严重瑕疵及违约行为,仅指派了一名无律师执业资格的助理履行合同,既未提供上门服务,也未开具发票,更名后也未通知XXX影店,客观上存在过错,无权主张2015年11月之后的费用。
XXX辩称,双方所签是法律顾问合同,在XXX影店有法律咨询需求时,才需要XXX提供服务,如XXX影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法律咨询需求的,不能认定XXX未履行合同义务。律师助理是在律师的指导下参与工作的,其行为均是代表律师的,也是履行合同的方式。XXX更名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合同并未约定发票的开具时间,XXX影店付款后,发票随时可以开具。XXX不存在履约瑕疵,故不同意XXX影店的上诉请求。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X影店支付其顾问费37,500元、利息789元(利息计算方式:第二期未支付顾问费12,5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共266天,第三期未支付顾问费12,5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共174天,第四期未支付顾问费12,5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共84天,均按同比贷款利率4.35%计算)以及顾问费37,500元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比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XXX与XXX影店签订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约定XXX影店聘请XXX担任其法律顾问,XXX为XXX影店提供日常法律顾问服务(包括法律文件审查服务,即对XXX影店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合同、协议、章程、声明等法律文件提供审查、修改、拟定等法律服务,并根据XXX影店要求提供口头或书面的审查意见、法律分析意见、律师函等,突发事件处理法律服务,及高级管理人员私人法律事务咨询)、重大业务专项法律服务、代理诉讼或仲裁案件法律服务等内容的法律顾问工作。XXX指派郭X作为顾问律师向XXX影店提供服务。合同期为一年,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止。XXX影店应向XXX支付法律顾问服务费用5万元,分别于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2015年11月1日前、2016年2月1日前、2016年5月1日前,分四次向XXX支付法律顾问费各12,500元。同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XXX接受XXX影店委托,指派郭X律师为XXX影店与姚XX、刘XX等五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调解、仲裁、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代理人。该代理合同作为双方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的附赠服务项目,不再另行收取律师代理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XXX影店于同年7月27日向XXX支付法律顾问费12,500元。XXX郭X律师就姚XX、刘XX等五人劳动合同纠纷案陪同XXX影店进行调解。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上海郭X律师事务所更名为XXX。
一审审理中,XXX自认,XXX影店劳动合同、技术部监督管理准则及处罚办法、保密协议等文件均是由XXX影店提供模板,2015年9月由XXX进行风险把控并修改后发回XXX影店。截至2015年11月前,XXX每周由朱XX与XXX影店联系一次,此后XXX影店拒绝接听电话。对此,XXX影店认为,提供给XXX要求修改的劳动合同模板系XXX影店网上下载,名称为与XXX影店毫无关系的上海XX公司,但XXX连公司名称都未进行修改就发回XXX影店。2015年11月前均是在XXX影店有事时才与XXX联系,以后就未再联系过。
一审法院认为,XXX与XXX影店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XXX在合同履行中存有瑕疵,XXX影店亦未按约定时间如期支付服务费,双方均未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1年,而XXX无证据证明2015年11月之后继续向XXX影店提供法律服务。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的约定,参照XXX的实际服务情况,酌情确定XXX影店需再向XXX支付25,000元。对XXX主张XXX影店支付利息,因XXX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一审法院将起算日期调整至XXX起诉之日。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XXX影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XXX欠款25,000元;二、XXX影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XXX负担263元,由XXX影店负担49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本案系争合同是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其目的是在XXX影店有法律服务需求时,由XXX提供相应的服务。虽然2015年11月之后,XXX未再向XXX影店提供法律服务,但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XXX必须定期联系XXX影店,且XXX影店也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XXX提供服务而遭拒绝。合同履行过程中,律师助理的工作是在律师的指导下进行的,对外代表的是律师的行为,XXX影店以律师助理出面服务为由拒付服务费,欠缺充分的法律依据。双方合同中对于发票开具时间并未作约定,XXX也未表示拒绝开票;而XXX的更名也未实际影响XXX影店与其联系或支付费用,故上述种种均不足以认定XXX存在严重瑕疵及违约行为。同时,合同虽约定了服务费分四次支付,但仅是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并非表示合同期限划分为四期、每期对应费用12,500元。因此,一审法院综合XXX的履约情况,以及为XXX影店免费代理其他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事实,酌情确定XXX影店再行支付服务费2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X影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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