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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与徐XX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公鼎律所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2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XX。
法定代表人:郭X,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上海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某某与被告徐XX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鼎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鼎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办案费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律师服务费3,5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律师费用产生的经济损失,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上某某等产生租赁纠纷,后与原告签订《律师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原告指派魏X律师代理被告与上某某的工作人员进行协调,魏X律师虽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约定的律师办案费和律师服务费,但被告始终拖延未付,故成讼。
被告徐XX辩称:为解决被告与上某某等的租赁纠纷,被告结识了原告的魏X律师,2017年8月18日原告的魏X律师持有未盖章的《律师代理合同》至被告租赁的上海市XXXXX号-10门面店铺内,被告在《律师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因魏X并未表明其资质,故未付款,被告后向其他律师咨询发现不必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并于2017年8月21日通过短信和魏X律师联系,表示不再诉讼,即要求与魏X解除代理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办案费和服务费并无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与案外人上某某等产生租赁合同纠纷而委托原告代理各项法律事宜。2017年8月18日原告指派承办律师魏X至被告经营的水电路XXX号-10号门面房。魏X律师将事先制作好的《律师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出具给被告,被告在上述文书的落款处签名,原告于2017年8月20日在《律师代理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2017年8月20日。上述《律师代理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徐XX的委托,指派魏X律师在甲方徐XX诉上某某……房产租赁纠纷案件中,作为甲方徐XX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甲方参与法院诉讼等各项法律事宜……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的指定承办律师支付办理上述各项费用1500元人民币。本处律师办案费,乙方认可、指使其承办律师自行列支……3、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徐XX向乙方支付3500元人民币律师服务费用……”。上述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代为与对方签订和解协议、调解协议,进行诉前、诉中、诉后调解、和解、撤诉……本授权委托书不可撤销,委托期限由即日起至委托代理事项办结之日止,包括但不限于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2017年8月18日承办律师魏X在被告经营的门面房内拍照取证,后魏X代理被告与案外人上某某进行协商。2017年8月21日、8月22日被告数次发短信给原告承办律师魏X表示其不再诉讼了。
审理中,被告表示要求与原告解除律师代理合同关系,而原告否认收到被告解除的意思表示,并拒绝双方解除律师代理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律师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照片、短信及微信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在《律师代理合同》上签字和盖章,上述合同于2017年8月20日成立且生效,被告另签署授权委托书,原、被告均应按照《律师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约定的事项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根据合同指派承办律师魏X进行取证、代理被告进行协商,履行了一定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方支付律师办案费及服务费,但被告一直拖延履行,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律师办案费及服务费,并要求被告支付因迟延支付上述费用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于2017年8月21日有向被告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尚难以认定被告有解除律师代理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诉讼中,被告表示要求解除双方的代理合同关系,因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原告虽拒绝解除合同,但缺乏法律依据,故双方的法律代理合同关系应予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XX与被告徐XX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
二、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律师办案费1,500元及律师服务费3,500元;
三、被告徐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经济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上海XX已预缴),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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