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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高某诈骗最,获得轻判

发布者:公鼎律所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6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及辩护人吴戟、杨嘉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起,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告人高某某介绍给家人认识,其谎称高某某名叫“王莉”、籍贯上海,系渣打银行职员,而高某某实际系黑龙江人、无业。后被告人高某某一直以上述虚假身份与徐某某家人来往,并于2014年9月与徐某某登记结婚。

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徐某某向其舅舅即被害人张某1谎称“王莉”的父亲“王海英”系4S店老板、认识动迁组相关人员及领导、能够帮助操办动迁事宜,以操办动迁事宜需相关费用的名义骗取张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77.5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以上述相同理由骗取另一舅舅即被害人张某2钱款共计35.5万元。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徐某某以上述虚假理由从被害人处获取钱款的情况下,仍以虚假身份继续与被害人来往,并于2012年5月向张某1、张某2等人谎称其父亲系开办4S店、可以操办动迁事宜,并向被害人假意承诺如动迁事宜未办妥其父亲会将“通路费用”予以退还,2013年6月召开家庭会议时,高某某仍配合徐某某向张某1、张某2谎称其父亲在办理动迁事宜等。经查,2012年5月后,张某1共计被骗取所谓动迁事宜费用20万元。

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间,除以上述动迁事由骗取张某1、张某2钱款外,徐某某还以其岳父“王海英”的4S店缺少资金为由,多次骗取张某1钱款。张某1部分系用自己自有资金交付徐某某,部分系在徐某某承诺由其承担利息及费用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贷款、抵押房屋贷款等方式筹取资金后交付徐某某,共计被骗取360余万元其中部分包含中介费用及首期利息。截至案发,徐某某偿还张某1本金及利息等共计100万元左右,徐某某家属向张某1共计还款50.21万元用以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张某1亦向贷款方支付利息以结清贷款。另,在被害人张某1通过房屋抵押筹款128万元含中介费用及首期利息交付徐某某后,徐某某父母亦向同一放贷方通过房屋抵押的方式获取贷款。2015年9月,徐某某父母向放贷方支付钱款,并由张某1出资75万元,结清本金及利息后,将徐某某父母及张某1的抵押房屋一并赎回。

2012年9月至2013年,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害人沈某某谎称其岳父系4S店老板、能为沈某某购买车辆、办理车辆牌照,以收取购车费、牌照费用的名义骗取沈某某钱款共计406,460元。2014年至2015年期间,徐某某又以其岳父4S店资金出现问题为由,以借款名义骗取沈某某钱款5万元。

2014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害人张某3谎称其岳父系4S店老板、能为张某3办理车辆牌照,以收取牌照费用的名义骗取张某3钱款共计8万元。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于2015年4月通过张某1向张某退3万元。

2015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谎称其岳父系4S店老板、能为王某某办理车辆牌照及缴纳车辆购置税,以收取牌照费用、车辆购置税费用的名义骗取王某某钱款共计9.2万元。期间,徐某某还以手头紧、调头寸为由,以借款名义骗取王某某钱款2万元。

2017年2月28日,民警在本市宝山区大康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将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沈某某、张某3、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上述人员提供的相关书面材料,证人张某4、焦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笔录,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银行账目材料、刑事判决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徐某某数额特别巨大,高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在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高某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高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但综合考虑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等,不宜减轻处罚,亦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要求对高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9年8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名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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