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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栋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3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单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及原审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2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单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单X与李X于201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单X对发生在2010年、2011年的涉案借款毫不知情,2015年2月27日李X经结算出具的借条,单X不知情也没有签字确认,涉案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该借款由李X和单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中使用,在2015年2月17日出具借据时李X称借款用于在江苏常州做生意以及在单县XX购房,因无力偿还故出具了欠据,所以该借款系单X与李X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告张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利息304200元及起诉后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息38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间接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0年及2011年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原告分两次借付给被告现金20万元,至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本金按39万元计算。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于2010年6月23日、2011年12月6日向被告李X转款各10万元;
2、被告李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李X于2010年6月23日、2011年12月6日两次向张XX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至2015年2月17日止本息合计叁拾玖万元整(390000元)。我自愿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本金按叁拾玖元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2%。借款人李X(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有借条及转款回执为证,证明借款的真实性。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本息合计为39万元,并约定以此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0日。逾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称借款本金20万元属实,因生意赔钱,请求原告放弃利息,本金分期偿还。经协调,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386000元,其余利息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属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逾期后其未依约履行,其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本息合计39万元,利息计算未超出约定,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386000元,其余利息放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借款有被告签名确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属其二人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单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息共计386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2元,由原告张XX负担3652元,被告李X、单X负担7090元(二被告应负担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单X提交下列证据:已经失效的结婚证,拟证明上诉人单X与李X于2012年4月24日结婚,涉案两笔债务均发生在单X与李X登记结婚之前,系李X婚前个人债务,该二人2018年10月份离婚。被上诉人张XX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系李X与单X婚后共同生活使用,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书面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发表举证、质证意见,可以确认证据效力。
被上诉人张XX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2012年4月24日李X与单X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目前已离婚。2010年6月23日张XX向李X账户转款10万元,2011年12月6日张XX向李X账户转款10万元,2015年2月17日上述两笔款项经结算由李X出具借条一份。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单X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经查,涉案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是2010年6月23日、2011年12月6日,该两笔借款由张XX直接转入李X个人账户,此借款时间在2012年4月24日李X与单X结婚登记之前,经结算李X虽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借条,但是该借条单X并未签字。据此,涉案借款实际发生在李X与单X结婚登记之前,涉案借条没有单X签字确认,单X主张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不认可;张XX虽然抗辩是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因此,依照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债务属于李X、单X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认定是李X个人债务,单X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张XX主张系李X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单X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2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为:“原审被告李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XX借款本息共计386000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42元,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3652元,由原审被告李X负担7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原审被告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崔栋,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5269090131(微信15269090131)。法律事务关系到委托人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72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