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张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疾病住院医疗责任和重大疾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确诊为粘多糖贮积病Ⅰ型,并因此产生医疗费用。被告以粘多糖贮积病属于遗传性疾病为由拒绝赔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粘多糖贮积病Ⅰ型被归类于内分泌、营养和代谢疾病,并未明确界定为遗传性疾病。因此,被告的免责抗辩不成立,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疾病住院医疗责任保险金。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保险理赔款94759.4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主张粘多糖贮积病Ⅰ型属于遗传性疾病,应免除赔偿责任,并认为一审法院在计算医疗保险金时未去除不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粘多糖贮积病Ⅰ型确系遗传性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元。
崔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