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T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大众牌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人民币 5 万元(每月 5000 元计算十个月); 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备用金借款人民币 9 万元并支付利息;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报销损失共计人民币 261,266.77 元。后原告T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内容:1、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 13416 元;2、被告支付其车辆使用过程中违章费用 700 元;3、原诉讼请求 4 金额变更为 272081.38 元。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销售副总,在任职期间一直公车私用,解除劳动关系后拒不归还车辆,给公司造成损失。通过公司聘请第三方审计,被告存在借用公司现金未还,利用职务之便,虚假报销损害公司利益等情况。另被告返还车辆后,其公司发现车辆存在毁损需要维修,经询价后得知维修费用为 13416 元,该车辆有多项违章记录,合计发生违章人民币 700 元。为维护公司利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单位配合交接,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只能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吕某委托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崔栋律师应诉,1、T公司拖欠其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其请求T公司支付上述费用,T公司拒绝支付,其为了维修其自身利益,合法留置案涉车辆,不存在侵权故意,案涉车辆一直未使用,系停放在其朋友处,机动车未在其处,T公司请求返还登记证书并支付车辆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2、备用金是经T公司原法人韩某和财务负责人同意,以销售部名义支取,上述费用用于公司业务,其又垫付 11 万余元,公司未予报销,该款不是借款。同时该备用金应由公司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3、 T公司主张的报销损失与事实不符。其在任职期间的所有报销均系经公司原法人韩某和财务主管批准,符合报销流程,不存在虚假报销。4、案涉及车辆系当时原告的销售部门使用,不是其个人使用。
法院认为,备用金是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拨付给内部单位或工作人员备作差旅费、零星采购、零星开支等用的款项,一般由指定的备用金负责人按照规定手续报销,补足原定额。本案中吕某自T公司支取的 9 万元系备用金,且由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财务负责人朱某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规定,该部分备用金款项应由T公司财务制度来处理,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吕某已报销的款项系经原法定代表人韩某、财务负责人朱某审核,依据上述规定,亦应由T公司财务制度来处理,不属于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作评价。
T公司主张吕某应10 向其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 13416 元,因案涉车辆在 11 月 9 日时已被他人撞坏,T公司 2023 年 12 月 28 日才向吕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T公司既未向法院提供案涉车辆在 2023 年 12 月 28 日由吕某控制之初的车况,又未向法院提供修车清单、发票、支付凭证,还未向法院提供 13416 元应修理的部位与车辆被撞后应修理的部位是否相关的充分证据,故对T公司的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T公司主张吕某应向其公司支付违章费 700 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违章系由吕某所导致,且该部分费用均系发生在吕某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故对其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T公司请求吕某支付 2023 年 12 月 28 日至 2024 年 9 月 30 日间的车辆使用费,虽然向法院提供了2022年10月大众租车询价的相关证据,但案涉车辆在 2023 年 12 月 28 日前已被撞,吕某对此亦提出了留置权的抗辩,T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T公司请求吕某支付车辆使用费,不应支持。
T公司请求吕某支付案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在吕某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T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7778 元,减半收取 3889 元,由原告T公司负担。
崔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