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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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王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栋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673人看过 举报

2020-06-13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梁XX因与被上诉人王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2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崔X、被上诉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1722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梁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梁XX主张的10万元款中5万元用于合伙事宜,应由合伙人偿还。一审这一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不正确。王X向梁XX出具25万元欠条,其中5万元是梁XX以个人名义在外借款后又借给合伙车辆用于营运的备用金,全体合伙人应向梁XX偿还。但梁XX将自己所占有的份额低价转让给王X,王X认可其个人向梁XX偿还上述款项,并向梁XX出具25万元欠条。王X自愿向梁XX偿还合伙人应当向梁XX偿还的5万元的事实构成债务转移。欠条所记载的欠梁XX25万元就属于王X个人所欠债务,应当由王X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由合伙人偿还错误。二、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认定:对于合伙事宜的欠款应由合伙人予以偿还,梁XX仅起诉王X一人,主体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即使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对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应当依职权依法追加,而不是让梁XX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梁XX的诉讼请求。
王X答辩称,梁XX在上诉状中主张的10万元中的5万元和王X没有关系,不应由王X偿还。梁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向梁XX偿还现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2.1万元及付清款前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梁XX、王X于2014年12月份共同承包鲁X×××××客运车辆。2016年3月初,经协商梁XX退出合伙经营,梁XX将自己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及车辆所占份额以人民币25万元转让给王X。因王X资金紧张,王X当时并没有支付给梁XX转让费,并于2016年3月13日向梁XX出具欠条一份,王X承诺此转让款于2016年4月底付清。后王X未履行,梁XX多次催要,王X至今尚欠梁XX10万元。为维护梁XX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梁XX当庭变更事实和理由如下:梁XX将自己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及车辆所占份额以20万元转让给王X。当庭补充以下事实:车辆在运营过程中,梁XX借款为车辆垫付5万元备用金,因此车上欠梁XX5万元,在梁XX退出合伙时,王X自愿向梁XX偿还该笔款项,王X向梁XX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梁XX现金贰拾伍万元”,其中包含这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间,梁XX、王X等四人合伙经营鲁X×××××客车运输。2016年3月13日,梁XX自愿将鲁X×××××客车原股份叁拾壹万元整,以贰拾万元转与王X,自2016年3月13日以后车上所有事务均与梁XX无关,一切由王X负责,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同日,王X给梁XX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梁XX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016年4月底付清。”的欠条一份。王X于2016年5月2日通过中国XX银行给梁XX汇款50000元,并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6月3日、7月23日、8月16日、8月19日通过XX银行向梁XX的银行卡内存入10000元、40000元、30000元、10000元、8000元。王X另外支付梁XX现金2000元。2016年3月18日,鲁X×××××客车所属的定陶汽车站第九公司通过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行给梁XX汇款20914.1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梁XX、王X均认可四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其虽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口头约定内容开展合伙经营,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由此认定四人合伙关系的成立。
梁XX、王X等四人合伙经营鲁X×××××客车运输,后梁XX将其原股份叁拾壹万元整,以贰拾万元转与王X,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同日王X给梁XX出具了贰拾伍万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付款日期。梁XX、王X对转让协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王X欠款梁XX200000元予以确认。王X在庭审中辩称梁XX退出合伙后,其已归还梁XX150000元,梁XX予以认可。王X虽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辩称:当时是因为有矛盾,其给梁XX签了一份贰拾伍万元的欠条,后因其不同意,双方又签订了贰拾万元的转让协议。因案涉欠条和转让协议出具时间系同日,若王X不同意贰拾伍万元价格转让,应当在重新签订转让协议时,将欠条收回,而王X未将欠条收回,不符合退伙常理及正常的交易习惯,王X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梁XX当庭陈述贰拾伍万元中包含五万元的备用金,且该备用金系车辆运营中,资金周转困难,其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后,外借他人五万元并用于合伙经营运输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于用于合伙事宜的欠款应由合伙人予以偿还,梁XX仅起诉王X一人,主体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梁XX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定陶汽车站第九公司通过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行给梁XX汇款20914.16元,梁XX不予认可。梁XX、王X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该笔款项系公司发放给个人的款项,或是发放给合伙的款项,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王X至今尚欠梁XX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现梁XX要求王X支付欠款于法有据,但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梁XX要求王X按照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鉴于王X否认约定利率,且梁XX、王X提供的欠条及转让协议上均未写明支付利息内容,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梁XX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时间从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梁XX支付欠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梁XX负担700元,王X负担660元。(梁XX已垫付,待王X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梁XX)。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3月13日,梁XX和王X协商将梁XX持有的鲁X×××××客车的合伙份额转让给王X。转让协议上明确载明:原股份31万元,以20万元价格转与王X。同日,王X向梁XX出具25万元的欠条。以上转让协议和欠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虽然王X抗辩称当时因为有矛盾,其给梁XX签了一份贰拾伍万元的欠条,后因其不同意,双方又签订了贰拾万元的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和25万元欠条系同天形成,如果如其所述,梁XX和王X在签订20万元转让协议后,应当将25万元欠条收回,重新出具20万元的欠条,或在20万元的转让协议上注明25万元欠条作废等字样。因此,王X的陈述与常理相悖,且王X没有提出证据对该项主张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王X与梁XX之间2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梁XX主张25万元欠条包含了20万元合伙份额以及5万元的合伙对外债务,5万元系梁XX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合伙车辆运营。王X对5万元抗辩称不知情,不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梁XX和王X在协商合伙份额转让时,双方会综合衡量个人对合伙车辆的投入与效益,以确定合伙份额转让价款。其中应包含梁XX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合伙车辆运营中的5万元。因此基于此情况,转让协议载明原股份31万元,以20万元转让与王X。如果王X不承担该5万元债务,则导致合伙转让权利义务的失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此为法律对合伙债务如何承担的法定承担方法。但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合伙转让过程中,合伙份额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对债权债务的分担所达成的意思表示,除为法律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准许。故,以梁XX个人名义所借5万元债务,在王X书写欠条的情况下,梁XX有权基于欠条直接请求王X支付5万元欠款,而非必须要求其他合伙人共同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梁XX仅起诉王X一人,主体不当,该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梁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2民初77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梁XX支付欠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上诉人梁XX负担38元,被上诉人王X负担13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崔栋,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律事务关系到委托人的切身利益,事无巨细,一切细节都很可能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律师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72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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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1720********01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