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使用妻子实名认证的微信收借款,事后妻子表示“不知情”,不愿共同还债,债权人遂将该夫妻诉至法院,要求其二人共同偿还所借款项,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基本案情
被告覃某某与被告蒙某系夫妻关系。丈夫覃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5万元,并将一辆汽车质押给朱某某,口头承诺如果无法按时还款,这车归朱某某所有,还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朱某某暗自思量,认为此番操作稳赚不赔,便通过微信转账1.4万元至覃某某的妻子蒙某实名认证的微信账户、现金支付1000元给覃某某。
两个月后,覃某某要求朱某某把车交付给二手车行之人,朱某某因未收到还款,自然不予同意,甚至扬言要报警。蒙某的表哥系二手车行之人,针对覃某某欠债以及收车相关事宜从中斡旋。经由表哥一番协商,蒙某将署名蒙某的欠条及其身份证原件的照片发给了朱某某,承诺分期偿还1.7万元。然而,因覃某某未能按时还款,朱某某遂将覃某某、蒙某二人告至法院。
蒙某辩称,丈夫覃某某没有和她说过其向朱某某借钱的事情,该案涉及的1.7万元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后来她听表哥说过此事,但她没有出具过欠条并拍照提供给表哥追认这笔借款,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该案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支持1.5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定上限,原告请求借款本金1.7万元中实际包含了2000元利息,法院依法对利息进行调整,支持原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蒙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该案的1.4万元借款是转账至被告蒙某实名认证的微信账户中,原告朱某某在庭审中也认可该微信号当时系被告覃某某使用,被告蒙某将其实名认证的微信号给其丈夫覃某某收款,说明被告蒙某具有授权被告覃某某以其名义使用微信账号的意思,其对于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具有一定的预见性。
另外,虽然被告蒙某否认其书写欠条并附身份证原件拍照发送给其表哥,再由其表哥发送给原告这一事实,但公民身份证系公民身份属性的象征,只能由本人持有使用;原告朱某某提供了与被告蒙某表哥的原始聊天记录证实该案提供的附有被告蒙某身份证原件的欠条照片的来源,且蒙某提供的表哥微信号与发送给朱某某身份证原件及欠条的微信号为同一微信号,被告蒙某将欠条原件附上本人身份证原件拍照给其表哥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蒙某虽然否认其有书写或者发送相应的欠条给他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蒙某已对该案债务追认的说法,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蒙某已对该案债务追认,该笔债务也非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该笔借款也是转至被告蒙某实名认证的微信账户中,原告请求被告蒙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覃某某、蒙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给原告朱某某,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该案中,夫妻出于双方感情的加持、信任的程度,将自己实名认证的微信账户借给配偶使用,那么也应当预见到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在借用方未能按约还款,将可能导致出借方也面临诉讼风险。
那么,关于夫妻一方使用对方微信账号收款,是否必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综合考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借款是否知情或追认,或者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显然该案符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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