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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户分离、定居国外时,离婚诉讼该到哪家法院起诉, 又该如何证明?

作者:陈春光律师时间:2024年12月10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6次举报

离婚诉讼中遇到人户分离或当事人定居国外的,该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被告“人户分离”

  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王某与徐某于2019年登记结婚。王某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徐某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山西省。结婚后,二人共同居住在王某位于海淀区的房子里。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双方协商无果,王某便向徐某的户籍地法院起诉离婚。

  本案中,被告徐某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山西省,但由于起诉前一年在海淀区连续居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 第4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海淀区法院管辖。

  

【法官说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知,离婚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当被告存在“人户分离”情况时,则要判断被告是否有经常居住地。《民诉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立案时应当提交受诉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证据。当事人主张以公民经常居住地为管辖连接点的,需提供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材料。如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物业公司或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等。

  一方居住在国外的

  由国内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

  刘某与梁某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梁某在英国定居。由于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刘某便向法院起诉离婚。

  本案中,原告刘某的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梁某出国前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刘某向法院提交了被告长期定居于国外的签证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及《民诉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国内一方住所地法院,即海淀区法院管辖。

  

【法官说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离婚诉讼中,一方居住在国外的,无论哪一方提起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法院都有权管辖。

  此类诉讼中,一般要求原告提供一方在国外居住的基本证据材料,包括出入境管理机构出具的长期签证、定居国移民机关签发的定居证明等。

  双方均定居国外

  仅就国内财产分割起诉

  由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王某和李某户籍地在北京市通州区,二人在国外工作学习时相识相爱,在国外登记结婚并定居。婚后,为了孩子读书上学,二人在北京海淀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学区房。之后,王某和李某均取得了国外的永久居住权。2021年,王某发现李某婚内出轨,二人在国外协议离婚。

  因为海淀区的学区房为二人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王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即海淀区法院具有管辖权。

  

【法官说法】

  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然而对于双方均定居国外的案件,则适用《民讼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类案件中,如果存在多个财产,原告起诉时应明确诉讼标的物的价值及具体的诉讼请求,以此判断主要财产所在地。司法实践中,如果诉讼标的物价值不明确的,法院一般会要求当事人进行预估,立案法官需对原告主张的财产价值进行初步审查,并按当事人主张的财产价值确定主要财产所在地。对于影响管辖的相关主要财产价值,原告的主张明显高于或低于实际价值的,应依实际价值确定管辖。

  同时,如果主要财产价值无法判断或相差不大的,各主要财产所在地均有管辖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十五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七条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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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春光律师,毕业于厦门大学,现为徐州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党支部支部委员,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20********2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知识产权、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