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苏文新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2日 2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云南省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2018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X看守所。
辩护人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XXX人民检察院以昆检侦监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7日在本院第二十五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X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体内带毒,在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曼听小寨欲乘车前往昆明市时被民警查获,缴获从王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78.11克。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及逮捕文书;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排毒记录及照片,DX、DR检查报告单,提取笔录,提取、封存笔录,拆封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书证;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移交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称:“为获取1万元好处费,被逼迫帮人吞带毒品前往昆明;被盘查时主动向民警交代体内藏有毒品”。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是受人雇佣的工具,被逼迫运输毒品,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采证,并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体内藏匿方式运输毒品,欲乘坐长途汽车从景洪市前往昆明市,在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曼听小寨被民警抓获。后查获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6颗、净重378.11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被现场盘问时能如实供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自首”的公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为获得高额非法报酬,在持有手机、且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独自以体内藏匿方式独立实行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直至被民警盘查抓获,应对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被逼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本院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的程度、认罪悔罪的表现,给予其罪罚相当的判处。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9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78.1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