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苏文新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1日 6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犯意引诱下的控制下交付毒品获得轻判
案情简介:
因彭某某已经在A区公安的控制之下,且彭某某为了将功赎罪,立功心切,2019年6月11日晚,吸毒人员彭某某电话通知张某某,要求购买毒品,要求交付毒品,张某某联系了卖毒人员有人需要毒品,但因为只有少量毒品,张某某带着仅有的少量毒品,并约定在张某某所在B去交易,2019年6月12日1时许,张某某来到约定地点B“商务女装”门口,刚交易,被抓获归案。
案件经过:
2019年6月,受张某某父亲的委托作为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辩护人对家属进行心理疏导,加强对律师的信任,并进行办案流程告知和风险提示。辩护人受委托以后,多次会见张某某,向公安了解案件情况,提交法律意见书,到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向办案人员提出辩护观点,法院阶段,开庭充分辩护,庭后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取得良好辩护效果。
案件结果:
2019年10月,法院判决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案件启迪: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1、刑事案件管辖问题;2、犯意引诱问题;3、控制下交付问题;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地狱管辖的一般原则,即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原则;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本案犯罪地为B区,但A区公安机关跨区域抓捕。本应该是B区公安管辖,但A区公安管辖。本案管辖问题,到法院阶段提请上级指定。
其次、本案彭某某吸毒人员在公安追问毒品来源,为了配合立功、在公安机关场所打电话向张某某购毒,张某某以前少量贩毒,张某某当时没有毒品,张某某向朋友联系毒品,后张某某朋友将仅剩毒品给张某某贩卖。犯意引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南宁会议纪要》中指出,对于具有犯意引诱情形的被告人,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无论其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目前司法现状下采取的折衷方法,符合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也考虑到了犯意引诱的特殊情况,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意见”所肯定。所谓“特情”是指,侦查机关雇佣原犯罪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提供线索或者佯装购买毒品等,从而在毒品交易进行时人赃俱获。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各国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在美国司法制度中,将这种情形称为“警察圈套”。我国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11条以及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则将此情形规定为“控制下交付”。据此,为侦查毒品犯罪利用特情“实施控制下交付”,正式被法律所承认。 我国落实上述《公约》“控制下交付”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0年座谈会纪要》)第(三)条和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8年座谈会纪要》)第六条规定的内容。 为适应新形势下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这是我国法律首次规定“控制下交付”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