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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时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白银龙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XX,男,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女,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XX公司。住所地:方城县独树镇代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6307945P。
法定代表人:胡立业,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时XX、郭XX、方城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白XX,被上诉人郭XX及其与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郭XX或XX公司与刘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时XX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为“因XX公司经营资金紧张,时任XX公司总经理刘X向时XX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并打入公司股东郭XX账户,由股东刘X出具借条一份”,从时XX的陈述足以可以证实当时借款时,刘X代表公司系职务行为,当时已告知时XX该借款为公司经营所用,时XX系公司职工也明知该笔借款系公司所用,原审判决抛开以上事实于不顾,判决刘X承担责任明显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明,借款时刘X为公司的总经理,汇入的账户是法定代表人,该款双方均明知用于企业经营,那么,就应当由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2、原审已经查明,郭XX于2016年9月8日向时XX归还利息3000元,且上面注明为利息,没有借款何来支付利息,郭XX与时XX没有发生其他借款业务,足以证实郭XX履行了该笔借款的部分义务,免除郭XX的责任明显于法无据。
时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郭XX、XX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郭XX、XX公司辩称,刘X的上诉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郭XX和XX公司都是一审被告,一审原告时XX没有上诉,一审被告刘X没有权利上诉。2、刘X关于借款的陈述缺乏证据印证,不应当支持。3、虽然出借的款项转入到郭XX的账户,但不应改变借贷关系的主体。
时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X、郭XX、XX公司支付时XX借款10万元整,并自2016年9月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XX原系XX公司员工,郭XX系XX公司的股东,刘X原系XX公司的股东。2017年2月9日,刘X与郭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X将其持有的XX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郭XX,并于同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6年7月23日,刘X向时XX借款10万元,时XX按照刘X向其提供的郭XX所有的62×××056号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同日,刘X向时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时XX(身份证号:)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刘X,2016.7.23。”2016年9月8日,郭XX通过其62×××056号银行账户向时XX62×××391号银行账户转款3000元,并在备注信息中注明为利息。时XX在庭审中陈述刘X向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刘X已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其支付6个月的利息。但刘X对时XX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表示刘X与时XX无经济往来关系,也未向其支付过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刘X向时XX借款10万元,并向时XX出具了借据。虽刘X辩称并未收到时XX出借的借款本金,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时XX在刘X出具借条当日向郭XX62×××056号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同时表示该银行账户系刘X向其提供。同时,郭XX在庭审中认可其62×××056号银行账户收取涉案款项系刘X向郭XX偿还其他债务,且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告知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于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书面回复刘X与郭XX之间截止本案借款发生之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刘X至今未向一审法院予以回复。同时,刘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时XX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其在未收到时XX出借款项的情况下向时XX出具借条也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因此,郭XX收取涉案款项应视为刘X在向时XX借款时刘X指定的收款人,故时XX与刘X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X应如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时XX要求刘X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时XX要求郭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时XX认可其支付借款本金的银行账户系刘X提供,同时在庭审中陈述与刘X口头约定月利率3%,故时XX向郭XX银行账户转款时并未与郭XX形成借款的合意,郭XX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故对时XX要求郭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时XX要求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时XX要求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为刘X向时XX的借款用于XX公司经营,但XX公司不予认可,且时XX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时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时XX要求刘X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返还。因此,时XX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视为时XX催告还款之日,时XX起诉后,刘X未偿还借款即视为逾期还款。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时XX在庭审中主张时XX与刘X口头约定月利率3%,且刘X也通过转款的形式向其支付了半年的利息,但刘X对时XX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辩称刘X并未向时XX支付任何利息。时XX在庭审中提交郭XX向其转款3000元并注明为利息的银行交易记录,欲证明本案借款月利率为3%。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郭XX辩称该款系刘X指示郭XX向时XX转款,但刘X不予认可,且时XX在庭审中陈述刘X系通过转款的形式向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告知时XX限其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刘X向其支付利息的相关交易明细,但时XX至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且时XX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刘X向时XX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故应视为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时XX要求刘X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至2019年1月1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时XX要求刘X支付自2019年1月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时XX于2019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视为借款到期日,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刘X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时XX支付逾期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刘X偿还时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时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时XX已预交1690元),由时XX承担500元,刘X承担11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X向时XX提供了郭XX的账户,让其向该账户打款10万元,刘X向时XX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刘X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虽然出具借条时刘X系XX公司总经理,但并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条上也无XX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郭XX签字,一、二审中时XX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XX公司经营,因此,刘X上诉请求XX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X向时XX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时XX称口头约定月息3分,且通过转账支付了6个月利息,刘X不予认可,时XX并未提交相关转账凭证,因此,仅仅依据郭XX2016年9月8日通过其账户向时XX账户转款3000元并备注为利息不能证明支付的系涉案10万元借款利息,亦不能证明郭XX系该10万元的借款人,故刘X上诉请求郭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款项打入郭XX账户,郭XX获得该10万元是否有合法依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刘X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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