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龙律师
南阳律师,南阳合同法律师,南阳医疗律师,南阳公司法律师,南阳债权债务律师
13949336423
咨询时间:08:00-20:00 服务地区

张XX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白银龙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抗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白XX,河南XX律师。
辩护人郑XX,河南XX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9)豫1326刑初293号刑事判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XX、袁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XX与朋友张X等人在淅川县XX伟家吃饭期间饮酒,酒后张XX驾驶豫R×××××白色大众小汽车从淅川县寺湾镇西XX出发,沿寺湾镇新XX往荆紫关方向行驶,行驶至新XX时与前方行驶的王X2所驾驶的汽车(车牌号为豫R×××××)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血醇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显示:张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50mg/100ml。
2018年11月25日,淅川县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2的陈述,证人王X1、张X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张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张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50mg/100ml,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张XX找人顶替,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原判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张XX找人顶替,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原判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张XX主观上没有逃避侦查的故意,并未让王X1冒充驾驶人员,公安机关传唤后张XX积极配合,其供述虽有反复,但时间间隔较短,应认定自首。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1月8日晚张XX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与受害人王X2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两车及花坛、护栏不同程度受损,张XX赔偿王X21500元。其后张XX联系王X1冒充驾驶人员联系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谎称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及保险理赔人员经勘查发现疑点、发现实际肇事人为张XX。公安机关遂对张XX进行血醇鉴定,张XX供述其本人是驾驶人员。2018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对张XX进行了讯问,张XX又谎称驾驶人员是孙XX,当天下午再次讯问时,张XX如实供述其本人是驾驶员。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X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XX及其辩护人提出张XX主观上没有逃避侦查的故意,并未让王X1冒充驾驶人员;公安机关传唤后,张XX积极配合,其供述虽有反复,但时间间隔较短,应认定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张XX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找人冒名顶替,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王X1的证言、被害人王X2的陈述、被告人张XX的供述可予以证实,故不认定自首,张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全案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张XX量刑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关于对张XX量刑不当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6刑初29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白银龙律师 已认证
  • 执业6年
  • 13949336423
  • 河南国银(南阳)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5年

  • 用户采纳

    1次 (优于73.42%的律师)

  • 用户点赞

    4次 (优于89.76%的律师)

  • 平台积分

    4246分 (优于91.06%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0篇 (优于94.93%的律师)

版权所有:白银龙律师IP属地:河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5471 昨日访问量:39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