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白银龙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X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女,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4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上诉人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4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判结果不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这一点无争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无书面合同。因此,在判定双方价格争议上,应该首先考虑的是交易当时的情况以及交易惯例、交付、风险负担等综合评定。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主动联系上诉人说有甜XX出售。之后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现场查看部分地块甜XX质量后,说如果都是这种品相,可按每斤0.5元收购。上诉人是工厂验收定价付款,不管运输费用及风险。此后,被上诉人开始自行组织人员运输甜XX到上诉人处。在甜XX到上诉人处后,经检验只有小部分甜XX品相较好,可按0.5元每斤收购,其余大部分已经干瘪,不符合收购加工的标准,不能收购,如果收购也只能按0.14元每斤收购。这一情况在收购当时,就告知了被上诉人,如果对这一价格被上诉人不认可,当时完全可以不卸车,不交易。但是被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苦苦请求上股诉人收购,在这样情况下,上诉人才按0.14元每斤的价格收购了被上诉人的货,这完全是帮助被上诉人。一审中,上诉人还将同样品质、同样价格的其他人的收购单据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公平交易。上诉人在一审中找几个证人证言,证明什么上诉人未验收等等,都是没有什么证明力的可变性证据,不足为信。而一审却依据这些证据定案。一审判决说理评析苍白无力,仅以一句“被告认定1车为好,23车都为不好的情况与常理相违背。”草率带过,就判令上诉人再支付26万余元的款项,实属严重的不公平。被上诉人在交易已经完成,款项已经支付后,又以价格未商定好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本身就是一种不诚信的表现。
谢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向答辩人支付货款261016元的责任。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被答辩人关于甜XX收购价格的自认,结合交易惯例,足以证实双方约定的甜XX收购价格为5毛钱一斤,且不区分甜XX品质。根据证人郝X、刘X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的收购价格为5毛钱一斤,且不区分甜XX品质。根据被答辩人一审的自认,“被告派人到原告处,看完地后告诉他,如果都是这种品质,按5毛钱一斤收购”,证实双方约定的甜XX收购价格为5毛钱斤。被答辩人收到甜XX后,直接将答辩人送到的全部甜XX直接加工成甜XX颗粒,被答辩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甜XX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双方约定的甜XX收购价格为5毛钱一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答辩人提交的他人的收购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三、诚实信用是公民进行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展行义务。被答辩人辩称“1车为好、23车都为不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常理不符,应当按照约定向答辩人支付甜XX收购款。答辩人仅是一名淳朴的农民,社会经验少,以诚信之心待人,对被答辩人充满信任,经过各种努力将甜XX运送至被答辩人处。被答辩人收到并加工甜XX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无奈之下诉至法院。在审中,被告辩称送到的甜XX大部分都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收购,但是根据答辩人及证人郝X的证实,被答辩人收到甜XX后未进行区分全部都加工成甜XX粒,故不存在被答辩人辩称的甜XX收购价格区分品质的情形。
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甜XX款261016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秋种时,原告谢XX联系附近村民一起种植甜XX,甜XX成熟后由谢XX负责统一收购对外出售。2016年7月份,谢XX同被告XX公司进行了联系。2016年8月25日,被告员工乔XX等三人来到海子王、前谢等村查看甜XX情况。乔XX等人查看后,要求原告尽快组织人员采收,并要求原告组织车辆送货到被告厂内。2016年8月26日至8月31日,原告连续六天组织人员采收甜XX,采摘一车拉走一车,一共给被告送去24车甜XX共计377360公斤。原告将甜XX送到后,被告只给原告出具了每辆车的收购单,当时并未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没有签到书面协议,原告称被告承诺甜XX的收购价为0.5元一斤,被告却称当时说的是好甜XX0.5元一斤,坏的甜XX按0.14元一斤。2017年7月19日,被告给原告汇去116324.6元,被告称原告的甜XX只有2016年8月26日由车牌号为03276拉来的净重10860公斤的甜XX合格,按0.5元一斤,其它的23车全部不合格,按0.14元一斤。庭审中,被告出具科尔沁XX公司的付款通知和乔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甜XX不合格,全部送到科尔沁XX公司喂牛,按0.14元一斤计算。还提供了被告曾以0.28元每公斤收购于吉XXXXXX的凭证。被告质证称送到科尔沁XX公司的价格与本案没有关系,乔XX系被告员工,其证言不可信,于吉XX的情况属于个例,不具有代表性。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拉货司机郝X、刘X出庭作证,证人称其将货送到被告处后,被告直接将甜XX进行了加工。原告还提供了甜XX种植户谢XX、王XX出庭作证,证人称自己在2016年种植过甜XX,一般甜XX都是随摘随卖,当时谢XX卖的0.6元一斤,王XX卖的近0.5元一斤,卖时不分好坏。被告质证称甜XX采摘后两小时质量就发生变化,证人证言不可信,且证人证言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自己于2016年8月26日至8月31日期间共计向被告出售24车377360公斤的甜XX,提供有被告的收购单予以证明,被告也承认收到以上甜XX,本院对该事实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当时说的甜XX好的0.5元一斤、坏的0.14元一斤,仅提供了科尔沁XX公司的付款通知、乔XX证人证言和收购于吉XXXXXX的凭证,以上均不能证明双方曾认可甜XX好的0.5元一斤、坏的0.14元一斤的收购价。原告送去的24车甜XX,被告认定1车为好、23车都为不好的情况与常理相违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23车甜XX哪里为不好。综上,对被告的以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收购甜XX的价格应为0.5元一斤,提供了拉货司机郝X、刘X出庭作证,证人称将甜XX拉给被告后被告并未进行好坏的区分,直接对甜XX进行了加工。原告还提供了甜XX种植户谢XX、王XX出庭作证,证人称2016年谢XX卖的0.6元一斤,王XX卖的近0.5元一斤,不分好坏。综上,根据被告收到货后并未进行好坏分拣和甜XX的交易习惯确定,本院对原告称甜XX按0.5元一斤收购价的诉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了116324.6元,还下余261035.4元(377360×0.5×2-116324.6),现原告主张261016元,系原告自主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下余货款按年利息6%计算利息,该年利息6%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谢XX支付下余货款261016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10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6年8月26日至8月31日期间,谢XX共计向XX公司出售24车377360公斤的甜XX事实,有谢XX提供的XX公司向其出具的收购单予以证明,且XX公司亦认可收到该24车甜XX,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该24车甜XX中的23车价格是每斤0.14元还是0.5元。本案中,XX公司上诉称谢XX拉来的23车甜XX不符合收购加工的标准,不能收购,如果收购也只能按0.14元每斤收购,这一情况在收购当时,就告知了被上诉人谢XX,但其却未提供收购加工的标准、区分好坏的标准、如何告知的谢XX及谢XX认可每斤0.14元的相关证据,其该上诉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一、二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谢XX的23车甜XX哪里为不好,且1车为好、23车都为不好的情况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结合拉货司机郝X、刘X的证言,认定可甜XX的价格为每斤0.5元符合客观事实,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上诉人河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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