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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让委托人获得了监护权

发布者:张雪飞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19日 1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H某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飞,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H某二

代理人:H某三。

申请人H某一申请认定H某二无民事行为能人一案,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H某一称:被申请人于XXXX年开始患XXXXXX,现已出现严重记忆障碍,情感淡漠、哭笑无常、言语能力丧失,以致不能完成日常简单的生活事项,如穿衣、进食,终日无语而卧床,与外界已经丧失接触能力。被申请人已经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ZXX是被申请人的妻子,在被申请人患病时,本应由其用心照看并积极帮助被申请人治疗,但现ZXX与被申请人感情已经破裂,于XXXX年XX月XX日,ZXX与被申请人一同前往XX民政局离婚,后由于被申请人的病症,民政局不予受理。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同胞弟弟,对于亲哥哥的处境也实为担忧,故于XXXX年XX月XX日将被申请人从ZXX家中接出安排到XXXXXX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ZXX一次也未到医院探望,可见女方对被申请人已无半分情义可言,就算成为监护人,其也会怠于履行监护职责。而申请人自愿成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并保证会履行监护人应尽的义务。

经审查,H某二H某一哥哥。经本院委托鉴定,XXXX医院司法鉴定所对H某二的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如下:被鉴定人H某二目前处于XXXXXX(轻度)状态,对自己是否要离婚有一定的认识,但问其如果离婚该怎么离婚、过程怎么办均无法回答,知道自己有XX,知道如果离婚XX可能要卖掉,但具体怎么买卖XX及分配财产不能回答,说明其受到疾病因素的影响,对于处理自己离婚事件及财产处理问题有一定的认识,但自我保护及认识能力受智力低下因素影响致功能下降,故评定被鉴定人H某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H某二妻子ZXX、母亲XXX、弟弟XXX、XXX、XXX、XXX均同意由申请人H某一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鉴定,认定H某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H某二H某一XX,其愿意承担对H某二的监护责任,且H某二妻子、母亲及其余兄弟姐妹无异议,故本院对H某一申请宣告H某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H某二监护人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H某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H某一H某二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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