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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XX、青岛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晓波团队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3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栾XX因与被上诉人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栾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合意,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XX银行业务回单中摘要部分写的是货款,而非借款,并且这20万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XX的儿子于XX确定恋爱关系后,于XX赠与自己作为买婚房的钱。被上诉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举证。被上诉人的转款行为是赠与行为而不是借贷行为。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XX银行的转账凭证,而且双方均认可转款的20万元用于上诉人购买婚房。(2017)辽0106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案外人王XX曾以每月代替上诉人及于XX偿还房屋贷款为由提起诉讼,该份判决认定王XX与上诉人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上诉人辩称是赠与,没有书面证据,请求维持原判。
青岛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栾XX返还XX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自借款之日2015年11月2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诉讼费由栾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1月2日,XX公司从其尾号为8535的XX银行青岛李沧第一支行账户向栾XX尾号为9176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摘要处备注为:货款。双方确认: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系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玉沙XX1-1-1的房屋,该房屋系栾XX和案外人于XX的婚房,登记在栾XX名下。
二、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XX,股东为于XX和王XX。于XX系于XX的母亲。2016年4月29日,栾XX和案外人于XX登记结婚。2017年7月5日,案外人于XX去世。
三、2017年4月21日,案外人王XX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栾XX和于XX因购买婚房时没有积蓄,向王XX借款20万元作为首付款,并且王XX一直代栾XX和于XX偿还每月的房屋贷款,因王XX与于XX系亲属关系,所以没有要求出具借条,请求法院判令栾XX和于XX偿还23.85万元。庭审中,王XX撤回了对于XX的诉讼请求。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06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栾XX与案外人于XX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案外人王XX与案外人于XX系亲属关系。2015年11月2日,案外人王XX向栾XX转账20万元。栾XX收到该笔钱款后,用该笔钱款于同月购买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玉沙XX111的房屋,用作婚房,该房屋登记在栾XX名下。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案外人王XX每月向栾XX账户内转款2000元,共计12个月。2017年3月1日,案外人王XX向死者于XX账户内转款8500元。判决书认定:栾XX系哈尔滨师范大学在校学生;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系XX公司向栾XX支付,王XX无权主张栾XX偿还该笔20万元;对于王XX自2016年3月起至2017年2月共计12个月,每月向栾XX账户转款2000元,法院认定为借款,判令栾XX返还王XX借款2.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XX公司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栾XX抗辩称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栾XX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XX公司向栾XX转账20万元,双方均确认该20万元用于购买婚房。栾XX抗辩称该20万元系XX公司对自己的赠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栾XX抗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栾XX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XX公司陈述栾XX和死者于XX因结婚购买婚房,故向XX公司借款,因为借款时栾XX和死者于XX在外地,故来不及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的20万元系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登记在栾XX名下的房产,基于XX公司股东和栾XX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栾XX在外地的事实,XX公司陈述未出具借条的理由具有合理性。XX公司为证明其与栾XX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提交(2017)辽0106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XX公司股东即案外人王XX曾以每月代替栾XX及死者于XX偿还房屋贷款为由,提起诉讼,(2017)辽0106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王XX与栾XX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栾XX未对该份判决书提出上诉,该份判决已生效。综合以上,结合XX公司提供的判决书及陈述,原审法院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XX公司可催告栾XX在合理期限内偿还,XX公司有权主张栾XX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XX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该利率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栾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保全费1610元,共计3895元,由栾XX负担。栾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XX公司38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20万元,双方均确认该20万元用于上诉人购买婚房,且该房产登记于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主张该20万元转款系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款项,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晓波律师,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2011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后长期在企业任职,具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4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