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波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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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刘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晓波团队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3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XX,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刘X,男,199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2017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刘X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被告人史XX、刘X共谋盗窃奔驰CLA型号车顶装饰条。2019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刘X在青岛市市北区商城XX发现傅X停放的车牌号为鲁B×××××的银色奔驰CLA220轿车,随即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史XX。当日3时许,二人返回盗取该车车顶装饰条两根(价值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人史XX销赃获利人民币800元。后二人被抓获到案,家属代为赔偿失主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XX、刘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XX具有取得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X系累犯,具有取得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交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材料,收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史XX、刘X的供述,被害人傅X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微信截图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史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史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刘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史XX、刘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史XX、刘X主动缴纳罚金,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王晓波律师,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2011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后长期在企业任职,具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4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