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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上诉成功,减少损失24255元

发布者:刘小好 时间:2021年09月15日 4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淝河乡庙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淝河乡庙东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卫,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好,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宇,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状,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淝河乡庙东小学,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淝河乡庙东村。

法定代表人:邵某雷,该校负责人。

上诉人怀远县淝河乡庙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东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崔某宇、怀远县淝河乡庙东小学(以下简称庙东小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法院(2019)皖0321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庙东村委会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某宇、庙东小学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庙东小学占用土地,不应由庙东村委会承担补偿责任,应由庙东小学承担补偿责任,同时崔某宇土地面积认定错误。庙东村委会从未与崔某宇达成关于收回承包土地的口头协议,在庙东小学征用土地的过程中,村委会只是协调、沟通,村委会从未收回土地,也没有把收回的土地转卖给庙东小学,庙东小学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村委会。根据崔某宇的《耕地承包合同书》记载,崔某宇被学校占用的土地为宅基地南,东靠崔怀廷地、南靠路、西靠大路、北靠路,面积为0.97亩,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6亩。

二、本案适用土地赔偿标准和树苗赔偿标准错误,应按照当时占地的标准进行赔偿。本案土地占用时间为2003年7月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应该按当时的标准进行计算,该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一审法院以当事人未能提供且法庭未能查到2003年的平均产值,就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5]24号)计算土地补偿以及参照蚌政[2016]19号文件支付树木补偿是错误的,对庙东村委会明显不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崔某宇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于法有据,二审应予维持。

1、庙东小学建校占用崔某宇的土地,是庙东村委会与崔某宇双方口头协议。在庙东村委会同意给崔某宇免去该占用土地的农业税情况下,征用崔某宇的土地。庙东村委会将其征用的土地,提供给庙东小学建校使用。因此庙东村委会应给予崔某宇土地补偿和所砍伐土地上的树木补偿。

2、一审法院判决给予崔某宇1.6亩土地补偿费正确。庙东村委会征用崔某宇土地1.6亩,其中承包合同书中0.97亩,其余0.63亩是与本户相邻的宅基地。这1.6亩土地的使用权属崔某宇所有。

二、一审判决认定补偿标准正确。一审法院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5]24号)计算土地补偿及参照蚌政[2016]19号文件支付树木补偿完全正确。庙东村委会2003年征用崔某宇土地,用于庙东小学建校,当时没有给补偿,至今已有17年之久,在这期间,经济发生巨大变化,一审补偿标准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庙东小学辩称:

学校在原校址北边,土地是当时三个小村协调的。实际土地面积多少及当时有没有补偿均不清楚。一审判决村委会出征地款,符合当时村委会负责出地,教育局负责建学校的政策,而且老校用地已经被村委会占用建医院、建广场,从置换土地来说,也应该由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

崔某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庙东小学、庙东村委会与崔某宇之间达成的征地协议无效;2、庙东小学、庙东村委会赔偿崔某宇61600元;3、庙东小学、庙东村委会赔偿崔某宇树木损失5700元;4、庙东小学、庙东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3年7月,经庙东村委会协调,崔某宇将其承包的土地1.6亩交回,后用于建设庙东小学。庙东村委会免除崔某宇的农业税,后国家免除农业税,崔某宇未得到补偿,其种植的树木95棵因建校被砍伐。上述事实有崔某宇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庙东小学和庙东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关于庙东小学迁校时征用农户承包地情况说明和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庙东小学的土地权属性质,原告申请调取了庙东小学的土地登记审查表,该表中显示,土地权属为集用,用途为教育。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本案中,崔某宇与庙东村委会于2003年达成收回崔某宇1.6亩承包地的口头协议,并且崔某宇已实际将土地交回发包方庙东村委会,发包方也实际收回了土地,该块土地的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因此庙东村委会应给予崔某宇合理补偿。关于补偿标准,应由双方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可依照2003年怀远县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15倍分别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以及庙东村委会未给付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崔某宇、庙东村委会均未提供2003年怀远县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法院也未能查找到相应数据。本案结合崔某宇提供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5】24号)文件中对应的怀远县Ⅲ其他地区38500元/亩,法院酌定按此标准由庙东村委会补偿原告61600元(38500元×1.6亩)。崔某宇主张其树木损失5700元,并提供了蚌政[2016]19号文件,但未能证明其损失树木的胸径大小,故法院结合查明的树木棵数,对照表中各类杂树的赔偿标准,酌定以按胸径6-10厘米对应的12元/棵赔偿标准,予以补偿1140元(95棵×12元)。崔某宇主张庙东小学承担赔偿责任,庙东小学未与崔某宇签订协议,其建校占用的是庙东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故该院对崔某宇该主张不予支持。崔某宇主张征地协议无效,双方并未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且就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情形不符,故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怀远县淝河乡庙东村村民委员会补偿崔某宇62740元;

二、驳回崔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1元,由庙东村委会负担690元,由崔某宇负担5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新证据。庙东村委会提交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庙东小学占用崔某宇的土地是0.97亩。崔某宇对承包合同书载明的0.97亩是承包地没有异议,但认为崔某宇还有0.63亩宅基空闲地与该承包地相邻被一并占用。庙东小学对该证据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崔某宇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崔某宇被占用的土地1.6亩中,除承包合同书中0.97亩外,其余0.63亩地是与本户相邻的宅基空闲地。庙东村委会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内容也达不到证明目的。庙东小学对该证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的性质实为证人证言,证明出具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证明中也未明确崔某宇主张的0.63亩宅基空闲地的四至,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庙东村委会对一审认定占用崔某宇承包地1.6亩提出异议,对其它事实无异议。崔某宇、庙东小学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补偿主体是谁?2、补偿的标准及具体数额是多少?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补偿主体的问题。庙东村委会认为,崔某宇的土地系被庙东小学占用,不应由庙东村委会来承担补偿责任。经查,庙东村委会二审中对崔某宇一审提供的证明及关于庙东小学迁校时征用农户承包地情况的说明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材料中加盖的怀远县淝河乡庙东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也予以认可,仅对材料中证明的占地亩数和被砍树木的数量提出异议。通过该两份材料可以反映出,当时庙东小学建校是由村委会出面协调的土地,并承诺通过村委会免除农业税或给予办理低保补助等方式进行补偿,且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庙东小学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庙东村委会于2009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来看,亦印证庙东小学占用的土地系由庙东村委会解决补偿事宜的事实,一审认定庙东村委会为补偿主体判决正确。故庙东村委会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补偿的标准及具体数额的问题。庙东村委会认为占地时间发生在2003年,一审判决参照适用2015年征地补偿标准明显不公平,且土地补偿费应按0.97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崔某宇自愿交回承包地,有权获得合理的补偿。关于补偿标准,应由双方协商,但本案双方未就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崔某宇交回土地的时间系2003年,可以依照2003年怀远县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15倍分别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及未给付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由于庙东村委会多年来一直拒绝支付上述补偿金,导致征地补偿标准有所提高,在崔某宇提出明确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5]24号)文件中相应的标准计算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补偿费的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崔某宇交回1.6亩承包地依据不足,应按《耕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的0.97亩计算,剩余0.63亩因崔某宇无法证明对该土地享有权益,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庙东村委会应补偿崔某宇37345元(38500元/亩×0.97亩)土地补偿金、树木损失1140元(95棵×12元/棵),共计38485元。庙东村委会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1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

二、怀远县淝河乡庙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崔某宇38485元;

三、驳回崔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崔某宇负担287元,怀远县淝河乡庙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崔某宇负担573元,怀远县淝河乡庙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0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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