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小好 时间:2019年09月27日 41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好,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9年3月12日至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9日的利息按2%计算为5720.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8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
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按月支付利息3000元,共支付3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李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约定月利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
2018年3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元。
借款后,被告支付10个月的利息30000元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2019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
故对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3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李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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