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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作为保险公司代理方,减少赔偿20500元

发布者:刘小好 时间:2021年09月15日 58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6980897046。

负责人:李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好,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银,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玲,女,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1,女,200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法定监护人:薛某(系唐某1母亲),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2,女,200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法定监护人:薛某(系唐某2母亲),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3,男,200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法定监护人:薛某(系唐某3母亲),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河,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路228号院内大地实业公司院内南二排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3MWH5C3C。

法定代表人:宓某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俊,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瑞,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10层及8层80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65973。

负责人:王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洪,男,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德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1774179980D。

法定代表人:牟某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烟大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966233961L。

法定代表人:陈某富,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银、杨某玲、薛某、唐某1、唐某2、唐某3、康某河、聊城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高某、闫某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刘某洪、烟台德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改判人寿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驾驶证超期,不具有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情形,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即使认定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也应先扣除其他两辆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后,再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唐某银、杨某玲、薛某、唐某1、唐某2、唐某3辩称,康某河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不属于无证驾驶,不等同于其已丧失驾驶资格,其驾驶证过期并未增加驾驶车辆危险性。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总额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聊城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某河逾期未换证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不属于无证驾驶。康某河申请换证期间正值新冠疫情高发期,公安部门允许驾驶证到期的人员延期换证,康某河在领取新证时未被公安部门处罚。驾驶证的有效期是指驾驶证证件本身的有效期,而不是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有效期。本案康某河逾期换证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康某河、高某、闫某瑞、平安保险公司、刘某洪、烟台德华物流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唐某银、杨某玲、薛某、唐某1、唐某2、唐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242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20年5月17日,唐恩恩驾驶苏G×××××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沿京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68公里800米处,追尾同向前方由被告康某河驾驶的鲁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导致被告康某河驾驶的车辆追尾前方同向被告高某驾驶的皖A×××××(临)号江淮牌轿车,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追尾前方被告刘某洪驾驶的鲁F×××××号牵引车(鲁F×××××),致使唐恩恩驾驶的车辆驾驶室起火,造成唐恩恩当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康某河驾驶的鲁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聊城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高某驾驶的皖A×××××(临)号江淮牌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闫某瑞,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某洪驾驶的鲁F×××××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烟台德华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各投保车辆的保险期内。3.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唐恩恩承担主要责任,康某河承担次要责任,高某无责任,刘某洪无责任。4.唐恩恩的法定继承人有:父亲唐某银、母亲杨某玲、配偶薛某、长女唐某1、次女唐某2、长子唐某3。5.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和2020年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者唐恩恩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49200.32元、丧葬费4826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事故确系发生在外地,死者家属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和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52463.82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422739元。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恩恩承担主要责任,康某河承担次要责任,高某无责任,刘某洪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二)本案为连环追尾交通事故,从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可以看出,本起事故系死者唐恩恩驾驶车辆追尾同向前方行驶的康某河驾驶的车辆,康某河驾驶的车辆再追尾同向前方行驶的高某驾驶的车辆,高某再追尾同向前方行驶的刘某洪的驾驶车辆。从事故成因可以看出,高某和刘某洪驾驶的车辆系事故中的被追尾车辆,且两车均未与唐恩恩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两车行为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高某和刘某洪对唐恩恩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被告康某河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康某河系逾期未换证应属于无证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康某河逾期未换证不等同于其已丧失驾驶资格,只要驾驶证未被依法取消,该驾驶资格则一直持续,且逾期未换证不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成因,因此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人寿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唐某银、杨某玲、薛某、唐某1、唐某2、唐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22739元(该赔偿款直接汇入薛某于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陈楼支行账号62×××29),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公司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无证驾驶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该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寿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及该条款中“无证驾驶”的具体含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并且康某河未及时更换驾驶证也未明显增加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故对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高某驾驶的皖A×××××(临)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某洪驾驶的鲁F×××××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即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承担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306139元[(1152463.82-110000-22000)×30%]。唐某银、杨某玲、薛某、唐某1、唐某2、唐某3起诉仅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24239元,是唐某银、杨某玲、薛某、唐某1、唐某2、唐某3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2239元(424239-110000-22000),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共计赔偿402239元。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某银、杨某玲、薛某、唐某1、唐某2、唐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2239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某银、杨某玲、薛某、唐某1、唐某2、唐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某银、杨某玲、薛某、唐某1、唐某2、唐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

五、驳回唐某银、杨某玲、薛某、唐某1、唐某2、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4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3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3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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