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小好 时间:2022年05月06日 2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X,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上诉人董XX因与被上诉人耿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4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X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或改判、发回重审;超出第一项上诉请求的诉讼费用由耿X承担。
事实和理由:
本案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1分5厘,且1分5厘的表述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耿X已在2016年偿还28000元利息,应当认定本案利息为月息1.5%。
耿X答辩称,对董XX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董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1、判令耿X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5月24日为126300利息已付20000元);
2.耿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董XX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扣除耿X已付的利息28000元,截至2021年5月24日耿X应偿还利息98300元。
事实与理由:
董XX与耿X系朋友。耿X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董XX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董XX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耿X。2021年3月19日,耿X重新向董XX出具借条一份,但耿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6月24日,耿X向董XX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五。2021年3月19日,耿X给董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2014年6月24日向董XX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并以属实利息1分5厘已付利息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元整)借款人:耿X2021年3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出借人已交付借款,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该借款的义务。董XX要求耿X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董XX与耿X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董XX要求耿X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耿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应当承担放弃诉讼权利的后果。
一审判决:
一、被告耿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XX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计2197元,由原告董XX负担1047元,被告耿X负担11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董XX上诉认为耿X向其借款100000元时约定利息为1分5厘,且耿X已在2016年偿还利息28000元,根据交易习惯应认定本案利息为月息1分5厘,耿X对董XX该上诉理由没有异议。因耿X在二审中陈述“月息一分五,借10万元,一年还1.8万元利息”,故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在案涉借贷关系发生时已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利息按月息1分5厘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董XX与耿X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4674号民事判决;
二、耿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XX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始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本付清时止;扣除已付利息28000元);
三、驳回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为2197元,由董XX负担1047元,耿X负担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5元,由耿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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