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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毒品时在毒资外另收50元车费能否认定变相加价

作者:覃涛律师时间:2019年11月30日分类:刑事辩护浏览:207次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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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根据有关司法精神,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向托购者索要的50元人民币的性质决定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案号:

(2019)川1302刑初357号


当事人信息 :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控辩意见 :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1日18时许,吸毒人员毛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要购买冰毒,并将400元毒资和50元好处费先后两次微信转账支付陈某,随后,陈某联系梁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400元,梁某又通过鲜某购得毒品,之后,陈某与吸毒人员毛某、任某等人去梁某住处取得毒品后,在该房间内陈某等人与梁某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举出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诉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辩称,她收取50元路费,从她住的地方到拿毒品的地方往返的车费差不多就50元。她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陈某接受毛某请托为其寻找并代购毒品,因所代购的毒品数量少,请托人毛某暂且不构成犯罪,故陈某为其代购毒品的行为亦不构成犯罪。

二、毛某通过微信给陈某转账400元和50元,其中所转的400元系请托陈某代购毒品的毒资,所转的50元系请托陈某为其代购毒品需要打的开支的交通费,该50元并非起诉书指控的好处费。

综上,在对50元钱的性质存疑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理和精神,应对本案被告人陈某宣告无罪,恳请合议庭在评议时充分关注上述辩护意见,并对陈某宣告无罪。


一审法院查明 :

2019年1月21日下午6时许,毛某给任某打电话说买点冰毒吸食。任某同意后,毛某打的至任某住所楼下接上任某。由于任某找不到卖冰毒的,毛某遂在手机上查找并联系微信名“jiege1636”(陈某供述叫“兰涵杰”),该人给毛某留了微信名“阿某”即本案被告人陈某的微信联系方式。毛某遂与被告人陈某联系。途中,2019年1月21日19时10分48秒毛某通过微信给陈某转400元毒资。陈某即与梁某联系,将400元毒资转给梁某。陈某同时将毛某微信转款内容截屏发给兰涵杰,兰涵杰在微信中让陈某找毛某另要50元钱的车费。毛某又转50元给陈某。毛某去市政新区马电花某小区外接陈某。陈某上车后将毛某、任某带至顺庆区西山老蚕校顺美公司办公楼一房间拿甲基苯丙胺。梁某不在,何某1将冰毒拿给毛某。毛某、任某、陈某等人就在该处吸食所购毒品。至当晚8时许被民警挡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3月1日,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在办理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补充侦查时发现,陈某在2019年1月21日帮他人购买毒品时从中私自多收他人购买费50元,经找陈某核实后,于当日立案。

2.提取笔录及手机微信转账截图证实,从陈某手机上截屏提取图片:图片1显示,2019年1月21日19时22分39秒从“自醉自演”转账50元,收款时间2019年1月21日19时22分34秒;图片2显示,2019年1月21日19时10分48秒从“自醉自演”转账400元,收款时间2019年1月21日19时11分07秒。

3.证人毛某的陈述。2019年1月21日下午6点左右,他给任某打电话说买点毒品吸食。之后就打车到任某楼下接任某,接上后他们商量到哪里买毒品。任某没有认识的,他就从手机上翻到一个以前的朋友,通过电话联系后,那个朋友说,帮他问一下。后面那个朋友给他留了一个微信号,让他联系这个人。他通过微信联系到这个卖毒品的人。这个人喊他到市政新区马电花苑接这个人,并叫他把买药的400元微信转给这个人。在途中这个人又让他把这个人打车的50元通过微信转给这个人。他和任某就一起打车到了马电花苑找到卖药的这个人(微信名叫阿某),然后这个微信名叫阿某的女的就带他们到西山老蚕校顺美公司办公楼二楼的一个房间内。在去的途中他问阿某在那里吸毒方不方便,阿某说可以。进去后发房间里有两个男的,桌子上放着吸毒工具,然后一个穿白色毛衣的男的拿出一包冰毒交给阿某,然后阿某交给他吗。他们五个人就开始吸食。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有多次供述。其供述称,2019年1月21日晚上18时许,杰仔(兰涵杰)打电话给她说有两个朋友想找点东西(冰毒),叫她帮忙联系一下。接下来,杰仔把她的微信推荐给要买毒品的人,一会要东西(冰毒)的朋友通过微信(微信名“自醉自演”)加她,后在微信上告诉她是杰仔的朋友,要东西(冰毒),给她转了400元钱。接着她又通过微信联系了一个叫梁某的朋友,叫梁某找400元的药。后来她把杰仔朋友给400元的微信截屏转发给杰仔(杰仔要求她把微信转钱记录截屏转给他看;因为杰仔想知道其朋友买了多少毒品)。杰仔知道后,通过微信告诉她叫杰仔要东西的朋友多转50块钱给她。后来那两个要东西的朋友又通过微信给被告人陈某转了50块钱。杰仔要东西(冰毒)的朋友又问她现在在哪里。她说在市政新区马电花苑家里,这两个人说要过来接她,叫她带去拿东西(冰毒)。他给这两个人说去桂花路一个朋友(梁某)那里去拿。这两个人问可不可以在梁某那里耍(吸食毒品)。她问了梁某,梁某答应了。大概19时许,杰仔要东西的朋友来市政新区马电花某大门来接她。她就跟这两个人一起打一个的士一直前往梁某住的桂花路××号西山街道办事处朋友家。后来她带这两个人到梁某住的地方。到了后,梁某不在房间,梁某的屋里何某1和汪某在。她问何某1东西在哪里,何某1就把东西拿出来放在桌子上。后来他们在梁某的屋里吸食冰毒。

她给梁某转了400元,另外收的50元是杰仔朋友给她的跑路车费。从马电花苑小区(被告人陈某的住址)到梁某住处需要近30元车费。杰仔不想让她贴钱,杰仔叫其朋友多转50元“的士”费。

梁某把毒品交给何某1,是因为起初他们没有打算过梁某那里去,叫梁某喊何某1帮她把冰毒带给他们。

她接受微信转账的微信名“因为所以”。

他帮人买毒品就只有一次。

杰仔朋友给她转的50元钱在她手机微信钱包里,被她女儿用了。

被告人陈某有多次供述,在最后的供述中将毛某转给她的50元称为好处费。

上述证据中,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言词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言词证据之间有些出入但不影响其证据能力。本院将综合这些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其中,被告人陈某是在得知毛某要开车来接自己去拿毒品之前还是之后找毛某要50元车费,影响到对50元人民币性质的认定。被告人陈某与毛某都说是车费。但是,陈某一直坚持说是在得知毛某要来接自己之前要的,而毛某说是陈某让他去接陈某,在去接陈某的路上陈某找他要的,在去接陈某的路上陈某找他要50元车费;毛某的“在去接陈某的路上陈某找他要50元车费”说法有任某的陈述佐证。从数量看,陈某找毛某要来接自己之后索要“车费”发生在毛某去接陈某后的证据占优势,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是在得知毛某要来接自己去拿毒品后向毛某索要车费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司法精神,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陈某向毛某索要的50元人民币的性质决定了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将陈某与毛某、梁某等人之间的关系理解为代购关系是正确的,但认为,被告人陈某所获50元车费全部属于必要开支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住所地马电花苑到梁某住地打的往返确需花50元左右人民币,但是,在得知毛某要来接自己到梁某住处时,被告人陈某要50元,在主观上具有通过代购毒品活动获利的意图。被告人陈某在完成代购毒品行为后是否被公安民警查获,不影响其自行打的回家,因此,其返程车费属于合理支出。因此,坚持主客观一致的评价原则,应认定被告人陈某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获取了好处费25元。

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没收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25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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