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山东高法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近日,小李将自己的父母诉至法院,要求父母履行离婚协议中将某套房屋归其所有的约定,配合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支持了小李的诉讼请求。
原告小李诉称,她是父母的独生女。2012年,父母双方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双方共有的房屋归小李所有。现其已成年,但父母一直未能履行协议,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故小李起诉至法院。
被告小李父亲辩称,其与小李母亲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是将房屋归其自己所有并居住使用,故不同意小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李母亲则当庭表示愿意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小李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小李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赠与房产的行为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足以证明该赠与行为真实合法。
小李的父亲以离婚协议约定之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予以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小李依据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要求父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小李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具有任意撤销权。 而实践中,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自愿签署的,对双方身份、财产一并解决,其中内容涉及夫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具有很强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性质,并不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 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亦不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规定的赠与,这种赠与是与身份有关的赠与,不是财产性赠与,不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规定,离婚协议经过民政部门备案后,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不得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 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基于上述理由,法院最终支持了小李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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