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均经营煤炭生意,被告王某从事煤炭买卖居间介绍。2017年10月,刘某需购买煤炭即与王某联系,王某电话指定赵某向刘某经营的煤场送煤913.24吨,共计煤款388127元,其间赵某与刘某就煤炭买卖未进行任何直接接触。同年11月15日,在刘某经营的煤场内,刘某、赵某、王某同时在场,由王某向赵某出具“今欠赵某煤款388127元”的欠条,而由刘某向王某出具“今欠王某煤款388127元”的欠条。2018年3月,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给付所欠煤款。
经王某申请,法院追加刘某为被告。王某和刘某均认为,赵某卖出的煤炭实际由刘某收取,刘某才是煤炭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货款应由刘某支付,刘某也同意由其承担还款义务,但赵某坚持只向王某主张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为赵某出具欠条与刘某为王某出具欠条,有三人在场,同时进行,足以说明赵某所主张的煤炭买卖合同的签订双方是赵某和王某,赵某已将合同标的物送往赵某指定地点,王某即应依照合同约定向赵某支付货款,遂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赵某煤款388127元,并释明王某和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再另行起诉。
说法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王某虽然从事煤炭买卖居间介绍,但有关与赵某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的要约,却是由王某向赵某发出,标的物煤炭也是送到王某指定地点,煤款的支付更是由王某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给赵某以承诺,可见此次煤炭买卖合同出卖方是赵某,买受方是王某,赵某履行了交付煤炭的义务,王某就应当履行支付煤款的义务。同样的道理,王某和刘某之间则是另一买卖合同相对方,王某是出卖方,刘某是买受方,双方也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同时,《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如果债权人赵某同意煤款由刘某支付,那就可以减少王某这一煤款支付的中间环节,合同履行得更快捷更简单。但由于赵某坚持向王某主张权利,那么即使刘某同意承担合同义务,也是不能将付款义务判由刘某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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