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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未及时报警,几经周折,九旬老翁终获赔偿

发布者:胡莉莉律师|时间:2016年01月17日|分类:成功案例 |564人看过举报

[案情简介]

退休干部老张已近九旬,但身体还算硬朗,行动自如。2014年11月3日11时30分许,在自家门口对面小摊车上买完桔子,正缓慢横过马路返回家中。汪女士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孙女从县城方向往家中行驶,从老张身后经过,碰刮老张致其摔倒受伤,汪某电动自行车也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汪女士未及时报警。旁边的人打电话叫来了张某的儿子,原告的儿子便叫来了救护车和汪女士一起将老张送往县医院治疗。经X检查示:左股骨颈骨折。医院建议行手术治疗,考虑到老张年事已高,手术风险较大,家属没有同意手术治疗,而是采用保守治疗。

住院期间,汪女士支付医疗费2100元,雇请护工护理老张6天。在老张住院第八天,汪女士突然说“自己没有撞到老张”并中断护理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老张的儿子无奈之下,只得于2014年11月12日到县交警大队补充报警。交警大队询问了当时的目录证人及当事人汪女士后,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在现场报案,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老张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休息期36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为90日。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2015年5月3日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汪女士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617.8元。

庭审中,被告方坚持自己没有撞到原告老张,没有侵权行为,更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认为原告老张年事已高,股骨头坏死是由于自身健康因素造成,与本次外伤无关。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老张的左股骨颈骨折与股骨头坏死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参与度(56%-95%)拟为75%。

该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汪女士存在侵权行为,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结合左侧股骨颈骨骨折与左股骨头坏死的参与度,判令被告汪女士赔偿原告老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197.5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老张的身体损害是否系被告汪女士碰撞造成的,被告汪女士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为了证明被告方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申请法院到交警部门调取有关本起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并申请事发当时在场的目击证人唐某、王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也十分慎重,召集双方当事人到事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确认。两名证人当庭作证的陈述内容与在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相一致,现场勘察也确认被告行驶电动车的线路接近马路的中心线,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法》中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路行驶或靠右行驶的规定,存在过错行为。

被告方当庭辩解称“当时由于惊吓过度,误认为碰撞到原告,才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事后细想,原告系自己摔倒的”。其提供的两份书面证词,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仅为孤证,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撑。且被告在接受法庭询问的过程中,回答说“我离原告还有一尺多远的距离,我以为能过去的”。我方认为,正是由于被告方的错误预判才导致了原告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

至于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我方认为理应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汪女士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的意义和警示在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应当依法向交警部门报警,以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及事故责任认定,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维权。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被告汪女士未靠右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避让行人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行人张某受伤,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认为老张作为行人在横穿马路时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并且考虑原告老张系年近九旬的年迈老人理应在无人陪护横过马路,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兼顾双方的利益平衡,认定被告汪女士承担75%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更合法。

                      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   胡莉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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