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史XX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史XX及其辩护人杨XX、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王XX、史XX驾驶白色金杯面包车,至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东XX附近,冒充是超市送货人员,采用以次充好、虚报数量等手段将事先低价购买的劣质水杯、牙膏、洗发水等物品向被害人王XX销售,骗取现金人民币4000元。
2、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王XX、史XX驾驶白色金杯面包车,至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城南XX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左某某现金人民币2600元。
3、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王XX、史XX驾驶白色金杯面包车,至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泰浩正阳XX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董X某现金人民币2800元。
4、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王XX、史XX驾驶白色金杯面包车,至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金沙XX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吴XX现金人民币3300元。
5、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王XX、史XX驾驶白色金杯面包车,至烟台莱山区XX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尹XX现金人民币3000元。
6、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王XX、史XX驾驶白色金杯面包车,至烟台莱山区祁XX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姜X现金人民币4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XX、史XX共同作案6起,共骗取6名被害人人民币19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史X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XX、史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四起诈骗事实无异议,均辩解没有实施第五、六起诈骗行为。王XX的辩护人认为:1、诈骗数额应当扣除被告人王XX购买物品所花费的成本;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六起诈骗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3、被告人王XX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史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XX在本案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同王XX辩护人的意见。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6日、28日、29日,被告人王XX、史XX驾驶车牌号码为苏EXXX号白色金杯面包车,先后至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东XX附近、草庙子镇城南XX附近、苘山镇泰浩正阳XX附近、草庙子镇金沙XX附近,冒充是超市送货人员,采用以次充好、虚报数量等手段将事先低价购买的劣质水杯、牙膏、洗发水等物品分别向被害人王XX、左某某、董X某、吴XX销售,分别骗取现金人民币4000元、2600元、2800元、3300元,共计人民币12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26日、28日、29日,与其妻子史XX驾驶车牌号码为苏EXXX号白色金杯面包车,先在烟台XX、临沂小商品城购买小商品,后至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东XX附近、草庙子镇城南XX附近、苘山镇泰浩正阳XX附近、草庙子镇金沙XX附近,冒充是超市送货人员,采用以次充好、虚报数量等手段,将事先低价购买的劣质水杯、牙膏、洗发水等物品分别向被害人王XX、左某某、董X某、吴XX销售,分别骗取现金人民币4000元、2600元、2800元、3300元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史XX的供述与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一致,证实其与被告人王XX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诈骗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早晨6时许,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东XX附近,被二被告人骗取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6日早晨7时许,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城南XX附近,被二被告人骗取人民币26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尹XX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在威海领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泰浩正阳XX附近,被二被告人骗取人民币2800元的事实。
(4)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9日早晨7时许,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金沙XX附近,被二被告人骗取人民币3300元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被害人董X某之夫)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董XX一致。
(2)证人修某某(被害人吴XX之妻)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吴XX一致。
(3)证人姜X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我和我对象摆完摊骑着三轮车往烟台市莱山区XX走,这时一辆银白色的江淮商务车停在我旁边,一部分车牌号为豫NZ296,最后一位数我没有注意,从车上下来一名女子,我看见车上还有一名男子,女子说她是批发小商品的,车上有些商品想卖出去,每件2.5元,问我要不要,我一看货物就想都要了,给了他们4000元,后发现这些货物根本不值我购买的价格,这一男一女均30岁左右。
(4)证人尹XX的证言,2014年5月13日7时许,我在烟台市莱山区东XX左右走路时,看见一辆金杯面包车路过,车上有两名男子,一名男子喊我并说车上有一些超市的货物,可以便宜卖给我,我觉得东西便宜就买了,给他们3000元,后来发现货物的数量少了70%多。开车的男子40多岁,另一名男子20多岁,身高有175厘米。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史XX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X、史XX无自首情节。
(3)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王XX、史XX对被害人董XX、吴XX、王XX实施诈骗时所用的物品。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XX、左某某、董X某、吴XX、姜X、尹XX经辨认,指出实施诈骗行为的人是被告人王XX、史XX。
另查明,被告人王XX、史XX已退赔人民币12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史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史XX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第五、六起诈骗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害人尹XX、姜X的陈述及二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但二被害人陈述中对被告人王XX、史XX的体貌特征及车辆描述均与本案二被告人及车辆特征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第五、六起事实。被告人史XX与被告人王XX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犯罪中积极配合被告人王XX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史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诈骗数额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且二被告人实施诈骗所用的物品是为实施犯罪购买的作案工具,不应将其成本扣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史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王XX、史XX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史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