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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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玉林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409人看过 举报

2020-06-1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470.5元,以上共计137642.1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16时15分许,原告行走至环翠区温泉镇黄金顶小区西XX时被被告赵XX驾驶的鲁HXXX号小型轿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在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被告赵XX驾驶的鲁H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各项损失共计144384.03元。
中国XX公司辩称,鲁KXXX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依法审核赵XX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免赔的情形,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
赵XX辩称,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16时15分,被告赵XX驾驶的鲁HXXX号小型轿车,自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黄金顶小区西XX驶出,在虎山路黄实线路段左转弯时,与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王XX相撞,发生致车辆损坏、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赵XX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路线转弯、观察不周、未采取措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XX未按规定路线行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春X受伤后被送往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111916.26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孙X甲护理。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XX双额叶脑挫裂伤,部分脑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因鉴定,原告王XX支出鉴定费2080元。
鲁H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孙X甲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23.45元,因护理原告,其于2018年5月减少工资收入2403.27元、同年6月减少工资收入3423.45;原告出院后,由其丈夫孙X乙进行护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XX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路线转弯、观察不周、未采取措施,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由于鲁H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1026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护理人员孙X甲因护理减少工资损失5826.7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由孙X乙护理的39天,因孙X乙已超过退休年龄,并无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票据,根据本市公共交通状况,可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王XX的伤情已构成伤残,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故原告王XX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赔偿原告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赔偿原告王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9956.12元(39549×6×10%+5826.72+400=29956.12);上述共计40956.12元(扣减被告中国XX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还需支付30956.1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91724.63元[(111916.26-10000)×90%=91724.63];赔偿原告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100×51×90%=4590);上述共计96314.63元;
三、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1872元(2080×90%=1872);
四、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玉林律师,威海大型、综合律师事务所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威海市司法行政系统法律服务工作先进个人。自2007年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威海
  • 执业单位: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1020********6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
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
1371020********64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