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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登记纠纷胜诉,原告被被冒名登记为某公司的股东,被冻结银行卡,和律师帮助辩护撤销登记

发布者:和燕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7日 8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肖某玥,男,汉族,系天津某某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和燕律师

被告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霞,该局法规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局东疆港办事处干部。

第三人周某,男,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英利委二十八组

原告肖某玥诉被告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2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玥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燕,被告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霞、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7年3月2日核准了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变更登记,将股东由周某变更为周某和肖某玥。

原告肖某玥诉称,2017年11月2日,原告在进行网购时,发现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被冻结无法使用,经从银行查询得知,是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其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原告遂到法院询问情况,得知原告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被起诉。经从法院调取案件证据材料以及从被告处调取该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原告发现自己被某某公司的原股东周某冒用身份信息,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工商档案中涉及的所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变更事项申请以及公司注销投资人承诺书等所涉及的“肖某玥”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与该公司原股东周某并不相识,亦从未与其或委托他人与其进行过股权转让的商议。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工商登记机关,应负有谨慎的审核义务,而被告未能尽到严格的审核义务,造成原告被冒名登记为某某公司的股东。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将原告变更为某某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11月6日天津港公安局东疆分局北京道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原告已就身份信息被冒用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

证据二2017年12月6日天津港公安局东疆分局北京道派出所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向该派出所报案;

证据三、2017年12月21日天津港公安局东疆分局北京道派出所对任荣艳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某某公司变更登记的代办人任荣艳陈述,在代办过程中,某某公司从未向其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该情况与周某的答辩状所述事实不符;

证据四、2017年11月18日天津港公安局东疆分局北京道派出所对曹某胜(其前妻周丹丹系周某之妹)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本人从未将其身份证原件直接交予周某;

证据五、2018年4月10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告证据五、七、十七中的“肖某玥”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书写;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

证据七、2017年11月22日天津港公安局东疆分局北京道派出所对李某鹏所做的《询问笔录》,李某鹏称其取得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并经原告同意登记为某某公司的股东,但原告对此陈述不认可。

被告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辩称,从申请的法定要求和实际申报情况来看,某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符合法定形式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被告依法于当日当场受理并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履行了变更登记的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之情形。2017年7月17日,某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符合法定形式的简易注销登记相关申请材料,被告依法于当日当场受理并作出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 号)中“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之规定,被告在工商登记中实行形式审查。在某某公司所提交的变更材料中,《(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有原告的签字,股东身份证明中贴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由此可推断本次变更登记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公司注销登记材料中也有原告的签字,由此可推断注销登记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且某某公司提交了关于全部申请材料及有关文(证)件真实、合法、有效的《承诺书》,承诺如有虚假,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即使如原告所述,其是被冒用身份证办理了相关登记,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由冒名登记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系与周某合资某某公司,周某应对公司登记是否真实更有发言权。综上,在被诉工商登记过程中,被告已尽形式审查义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证据一、《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

证据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

证据三、《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申请人某某公司委托甄伟办理变更登记;

证据四、《(原)股东决定》;

证据五、《(新)股东会议决议》;

证据六、《公司章程》;

证据七、《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股东周某将 3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

证据八、《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

证据九、《自然人股东、董事(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和身份证明》;

证据十、《承诺书》;

证据十一、《营业执照》正副本;

证据十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证据十三、《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

证据十四、《注销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某某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并于当天予以核准;

证据十五、《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表》;

证据十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证明某某公司委托甄伟办理该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手续;

证据十七、《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证据十八、《营业执照》正副本;

证据十九、《私营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

证据二十、《收缴<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

二、依据:

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依据二、《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二章“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六)项“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第三人周某书面述称,2015 年,一个姓徐的老板想投资做进口汽车,找到了案外人曹某胜帮忙打理,并用曹某胜的身份证注册了某某公司。2016年初,某某公司转让给了案外人吴某,后来吴某又转给了第三人周某,仍然是曹某胜帮忙打理公司,公司基本也没什么业务。2017年初,因为公司始终亏损,第三人让曹某胜帮忙将公司注销。曹某胜于是找了个代办公司姓任的会计去办理注销事宜,说是增加一个股东方便办理注销,这样费用比较少。曹某胜和朋友聊天说了这些,案外人李某鹏说他能帮这个忙,可以用他大学同学肖某玥的身份证,过了几天,李某鹏把肖某玥的身份证原件拿了过来,交给了任会计,然后某某公司就办理了注销手续。本案中,不存在周某盗用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是原告自己将身份证原件交给曹某胜等人,因此,第三人认为原告对本案事实是知晓和认可的。但客观上,原告确实非某某公司的股东,其没有进行投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只是报了案,没有后续处理意见;对证据三、四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曹某胜的笔录可以证实原告通过案外人李某鹏将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交给曹某胜,用于办理某某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本人对即将变更为该公司股东是知情并认可的,变更登记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任荣艳的笔录中虽然没有提到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也不能改变此事实;对证据五、六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只能证明材料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署,不能证明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愿;对证据七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经常在知晓事由的情况下将身份证原件借给他人使用,原告说不认识曹某胜,而在李某鹏在笔录中说原告认识曹某胜,且因公司业务经常有往来,这与曹某胜的笔录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至三、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无异议;对证据四至八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九中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复印件上记载的“与原件一致”,签字人为案外人甄伟,原告认为与原件是否一致应由原告本人进行确定,若该身份证系由原告提供,应由原告签字,但原告从未向该公司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是虚假的;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中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签字。被告解释称,对于证据九,原告认为身份证复印件必须本人签字的问题,在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中有一项特别授权,“同意被授权人核对身份证复印件并签署核对意见”;关于其他材料,原告的异议主要是针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述材料都是某某公司提交的,被告在登记过程中,对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登记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前后两次登记,该公司都提交了《承诺书》。本院对证据一至三、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九、十、十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七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原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第三人周某为该公司的股东。2017 年初,因公司经营状况不理想,第三人打算办理该公司的注销登记。帮其打理公司的案外人曹某胜告知周某,增加一名股东后再办理注销登记更为便利,后从原告的同事李某鹏处找来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委托案外人任荣艳代办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任荣艳之子甄伟于2017年3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原)股东决定》、《(新)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自然人股东、董事(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和身份证明》、《承诺书》等材料,显示第三人周某将3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肖某玥,并交回了《营业执照》正副本,申请办理某某公司的变更登记,包括:股东由周某变更为周某和肖某玥,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并核准了该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原告于 2017 年 7月得知后,主张其与周某并不认识,亦从未与其进行过股权转让的商议,诉至本院。

另查,2017年7月17日,案外人甄伟向被告提交了某某公司简易注销登记相关申请材料,被告于当日受理并予以核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申请材料中“肖某玥”的签名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上述材料中“肖某玥”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第十条及《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具有负责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登记的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以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关于“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对于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均应由申请人负责。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审查了申请人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的必备文件后予以核准,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并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第三人系出于便于办理某某公司注销登记的需要,使用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原告系主动出借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对登记成为某某公司股东一事知情且同意,或者实际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故某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登记材料不真实,第三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对本案被诉工商行政登记已尽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但因第三人提交了不真实的申请材料,导致被告核准某某公司将原告登记为该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因某某公司已经于2017年7月17日予以注销,被诉工商变更登记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核准原告肖某玥为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 50元、鉴定费 6600 元,由第三人周某承担,该款已由原告肖某玥预交,第三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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