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和燕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5日 14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XX某道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燕,天津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北京XX某道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杰物业公司)与被告刘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36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津市XX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项目,并于2010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10年5月11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第六条约定经协商,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混合型公寓为2.3元/月/平方米;业主于开发商通知办理入住手续时按月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系天津市南开区的产权人,建筑面积为155.59平方米,物业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米2.3元,每月应缴纳物业费358元。《合同》订立至今原告始终依约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然被告并未按时缴纳物业费,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
被告刘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0年5月11日,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天津XX公司签订《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该日至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该合同已经相关部门备案。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混合型公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30元由业主按月交纳。上述合同除对物业服务期限、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标准等进行约定外,亦明确了物业的基本情况、双方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义务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及内容等事项。原告依约为被告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
再查,被告系南开区号房屋权利人,建筑面积155.59平方米。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次诉讼前曾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及向被告XXX房屋地址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多次与被告沟通交纳物业费事宜,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交费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天津XX公司签订《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对该小区提供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即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前述合同的约束,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催告义务,然被告在合理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方采用诉讼方式追讨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利于改善与业主的关系,鉴于本院在审理同小区物业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其物业服务并非尽善尽美,原告应当及时整改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及标准向业主提供服务,故本院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物业服务费4800元。另,本院尚需指出,关于物业服务问题,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具有公共性,收取物业费是用于整体物业设施的维护保养、正常秩序维护所必需的费用,个别业主拒交物业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也损害了其他正常缴费业主的利益,不利于物业整体管理,长此以往恶性循环,势必损害双方利益,最终影响业主的生活环境,双方应尽可能进行协调、沟通,妥善解决纠纷,形成良性和谐的物业服务关系。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XX给付原告北京XX某道XX公司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8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XX某道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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