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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物返还纠纷,代理被告,驳回原告全部请求吗,并且由原告支付全部诉讼费9377元

发布者:和燕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5日 2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宋XX,葛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高XX,某X

上诉人宋XX、葛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高XX、某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葛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前身以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名义于2019年以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诉至南开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腾还房屋,南开区人民法院以(2019)津01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以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房屋享有权利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如今XX公司已注销,承继人为被上诉人,清算报告显示固定资产及债权债务均为零,即诉争房屋根本就不在被上诉人的资产范围内,但被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同一诉请,同一标的物再次起诉,实属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XX公司于2019年起诉上诉人、天水XX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案中,一、二审法院是基于该项目未取得房屋开发许可及销售许可证,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作出无效的判决,但一、二审法院并未判决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且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上诉人以320万元以房抵债的事实,现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与适用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并未审查上诉人如何取得涉案房屋,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三、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水XX合作开发此诉争房屋项目期间,曾向上诉人借款用于诉争房屋的项目建造,以该套房屋抵债是被上诉人李XX与案外人天水XX法定代表人孟XX共同商议的事实。因为,上诉人于2011年多次向案外人天水XX主张偿还借款,天水XX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出具一张300万元转账支票用于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支票上有案外人天水XX的印章及李XX的印章,表明他们之间的资金是混同的,更能证明案外人天水XX和李XX对上诉人共同举债的事实。支票到期前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账户没钱先不要支取,后双方商议将诉争房屋以320万元价格折抵给上诉人,其中包括300万元本金及20万元利息,一审法院对支票这一关键证据未进行调查。四、被上诉人明知与其合作的案外人天水XX法定代表人孟XX因其他经济犯罪被判刑10余年,现仍在服刑期间,其负责的公司处于瘫痪状态,也明知孟XX不能出庭应诉还原事实真相,被上诉人乘人之危隐瞒诸多事实,凭片面之词进行多次诉讼,一审法院也未依职权到监狱调查唯一的知情人孟XX,只到诉争房屋现场查看房屋状况。五、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水XX之间的经济纠纷是双方之间的内部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何时建立的销售关系,何时解除的销售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该诉争房屋实现占有使用的权利,以房抵债是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天水XX在双方销售合同解除之前共同的意思表示,有转账支票为证,只不过因为案外人天水XX的法定代表人孟XX被判刑,被上诉人又对房屋抵债的事实反悔,从而干扰了法庭的审判思路,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六、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也未对该诉争房屋进行确权归属,而且诉争房屋系违章建筑,不具有合法性,多个生效判决也未确认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且(2019)津01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诉争房屋依法享有权利而驳回被上诉人腾房的诉请。一审法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经法定程序草率作出错误判决,从而变相的改变前述已生效的判决,将违章建筑变成合法建筑,变相的确认了违法建筑的合法性。七、上诉人葛XX不服一审判决,不同意腾房,上诉请求及理由与宋XX一致。

李XX、高XX、某X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事实审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被上诉人作为XX公司的股东,依法继受XX公司的权利,系适格原告。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462条,是基于被上诉人建造行为本身享有的占有事实权利,而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占有权利而提出的,并非是基于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提出,与(2019)津0104民初228号案件并非同一案由,同一权利基础,也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二、上诉人宋XX的占有行为系非法占有,是对原XX公司占有权利的侵害,与其所主张的和天水XX签订的买卖协议并无关联。一审查明,原XX公司将涉案房屋租赁于高XX,上诉人宋XX从高XX处非法侵入占有房屋,涉案房屋并不在XX公司授权天水XX销售的范围内。上诉人占有房屋并非基于买卖房屋的交接行为。三、宋XX与天水XX并不存在买卖房屋的关系,更不存在320万的购房款支付。历次案件中均未对上诉人宋XX以320万元以房抵债的事实予以确认。天水XX在另案中陈述,其与宋XX是借贷关系而非购房关系,且借贷关系已通过其他诉讼解决,并在西青区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中第三、四、五项陈述均为编造与揣测,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述票据与XX公司无关,更与本案无关。四、XX公司是基于建造的事实行为,且与凌庄子村委会合作建设协议书分配约定取得涉案房屋的占有权,被上诉人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或单位不得肆意侵犯该占有权利。违章建筑界定应属当地政府执法部门的权限,而涉案房屋并无任何生效法律文件认定其属于违章建筑。

李XX、高XX、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XX、葛XX停止侵害行为排除妨害,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以下称讼争房屋)腾出;2.宋XX按照每月19143元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至实际腾出之日的占有使用费,葛XX就2014年9月5日至实际腾还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1月3日,XX公司为原告,起诉宋XX及葛XX经营的天津市XX(以下简称XXX)返还原物纠纷,XX公司以所有权人身份主张宋XX和XXX腾退讼争房屋。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7月26日,XX公司与案外人高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XX公司将该案讼争房屋出租给高XX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4年3月14日,宋XX从高XX处取得讼争房屋并将房屋从中间隔断,分为两个独立的房屋。2014年9月5日,宋XX与XXX的经营者葛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宋XX现有讼争房屋租给葛XX经营使用,租用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租金每年一交,租金为每年11万元……。葛XX承租讼争房屋的其中一间,另一间房屋由宋XX自行占有使用。后宋XX与葛XX分别于2016年9月5日、2018年9月3日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由葛XX继续承租讼争房屋的其中一间。现讼争房屋分别由宋XX和XXX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以XX公司主张系讼争房屋权利人,基于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宋XX及XXX腾交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讼争房屋的权利人,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2019年4月12日,本院以(2019)津01民终15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XX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2019年5月22日,XX公司为原告,起诉宋XX、天水XX公司、凌庄子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XX公司主张确认宋XX与天水XX公司就讼争房屋签订《某奥创意园三期北商业认购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703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27日,宋XX与天水XX公司签订《某奥创意园三期北商业认购协议书》,宋XX自愿认购天水XX公司开发的讼争房屋,销售面积177.20平方米,总房款为人民币320万元。XX公司与凌庄子村委会为合作建房的关系,合作建设创意中心商业性用房。XX公司与天水XX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为委托代理关系,XX公司委托天水XX公司进行商品房销售,委托销售的房产为某奥创意中心商业性用房三区四区房产(但不包括一楼底商)。后双方于2011年8月26日解除代理关系。讼争房屋位于某XXX园三期。2018年6月12日,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XX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核,由天津某XXX园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南开区项目,我分局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天津某XXX园集团有限公司未取得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XX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一审法院以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XX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讼争房屋所在的某XXX园三期项目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天水XX公司未取得讼争房屋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违反了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判决确认宋XX与天水XX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某奥创意园三期北商业认购协议书》无效。2020年1月2日,本院以(2019)津01民终6604号驳回宋XX上诉,维持原判。

三、2020年6月2日,XX公司为原告,以起诉宋XX、葛XX、案外人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XX公司主张其与高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讼争房屋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出租给高XX经营瑜伽馆,每月租金19143元,但高XX自2014年2月15日起未向XX公司交纳租金且于2014年3月15日擅自将房屋交予宋XX,宋XX取得房屋后未经XX公司许可,又将部分出租给葛XX,故要求高XX、宋XX、葛XX腾退讼争房屋并支付租金和房屋使用费。

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认了以下事实:1.XX公司认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收取了高XX6个月租金和19143元押金,押金未退还高XX;2.高XX认可XX公司所述租金和押金支付情况,表示2014年1月时,因宋XX到讼争房屋主张其购买了房屋、是所有权人,高XX在要求原告退还已付租金和押金未果的情况下,口头通知某XXX园物业公司后,离开了讼争房屋,未进行交接;3.葛XX认可其自宋XX处承租讼争房屋,相关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与(2019)津01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一致。葛XX曾在其使用的讼争房屋注册XXX,后于2019年注销,现仍使用房屋经营餐饮。

又,该案件审理中,XX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清算报告》,决定注销公司,善后事宜包括债权债务及公司财产由全体股东负责。同日该公司在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李XX、高XX、某X为XX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XX公司注销后,李XX、高XX、某X于2020年11月16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以(2020)津0104民初47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现李XX、高XX、某X以其三人系XX公司股东,依据清算报告继受了XX公司的权利义务,宋XX、葛XX无权占有XX公司与凌庄子村委会合作建设的讼争房屋为由,主张占有物返还。

本案审理中查明,XX公司与凌庄子村委会《合作建设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某XXX园道路南侧、某XXX园三期项目北侧的“创意中心商业性用房”,项目竣工双方各按50%的比例立体分割该项目商业用房,XX公司分配商业三区、商业四区;讼争房屋目前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宋XX、葛XX使用房屋情况与此前案件查明情况一致,一审法院到讼争房屋现场勘查,可以确认房屋的一半由葛XX经营“三狼龙虾”,面向“三狼龙虾”左侧一半由宋XX自用,现状为堆放杂物,讼争房屋没有供电,由葛XX自行使用发电设备供电。

一审法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XX公司依据与凌庄子村委会订立的《合作建设协议书》对讼争房屋所在的某XXX园三期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宋XX主张对讼争房屋享有权利的依据是其与天水XX公司签订的《某奥创意园三期北商业认购协议书》,该认购协议书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无效,故宋XX对讼争房屋自始不享有权利,其将房屋的一半出租给葛XX后,其与葛XX对房屋的占有均属于无权占有。三原告作为XX公司的股东,依据XX公司的清算报告继受XX公司的权利,有权要求宋XX、葛XX返还占有物,一审法院对三原告主张由宋XX、葛XX腾交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XX公司虽是占有权人,但讼争房屋至今未取得相关规划和销售许可证,不应支持其通过该房屋获利,同时宋XX自始属于无权占有,亦不应据此获利。因宋XX除将部分房屋出租给葛XX,另有一半自用,可参照宋XX收取葛XX的租金标准,酌情上浮为宜,由宋XX按照每年12万元的标准向三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2019)津0104民初228号判决书已认定宋XX2014年3月14日从高XX处取得讼争房屋,应当自取得房屋之日起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将房屋返还三原告为止,三原告自2014年3月16日开始主张该费用,一审法院照准。由于葛XX未明确其向宋XX支付租金的截止期限,其在本案中仅作为腾房义务人,其使用房屋应支付的费用与宋XX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宋XX、葛XX将各自占用的天津市南开区某XXX园三期北商业项目底商104号(即底商商业G10-11轴)房屋的全部区域腾交原告李XX、高XX、某X,葛XX腾交“三狼龙虾”小吃店使用的房屋区域,宋XX腾交“三狼龙虾”小吃店使用范围以外的房屋区域;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宋XX按照每年12万元的标准向李XX、高XX、某X支付2014年3月16日至实际腾交房屋之日的占用费;三、驳回李XX、高XX、某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7.5元,由宋X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李XX、高XX、某X。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2014)二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XX公司与天水XX之间资金混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上诉人应否返还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9)津01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XX公司系基于其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腾退房屋,本案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被上诉人系基于其占有权被妨害提起诉讼,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上诉人关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XX公司依据与凌庄子村委会订立的《合作建设协议书》对讼争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宋XX作为权利依据的《某奥创意园三期北商业认购协议书》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无效,宋XX对讼争房屋自始不享有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宋XX与葛XX对房屋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应腾退房屋并支付占用费。如宋XX认为其已经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对于协议无效后的房款返还问题可向有关主体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XX、葛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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