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建军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3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诉人(原审原告):安某,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巴彦托海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山,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因与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8)内070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涉及安某出借款项的本金数额及应得的利息数额问题。某某公司主张安某出借给陈兴元款项中的190万元系自银行贷款后转借,并就该问题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在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又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本院审理期间,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检察院出具的海检控复字〔2018〕4号《答复函》,证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调查)后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已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为查明本案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数额,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8)内070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9.3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096.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豫元
审判员 申玉芹
审判员 张静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