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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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XX公司与李XX、杜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建军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3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女,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伦贝尔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杜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9)内0702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李XX、杜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违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XX公司与李XX、杜XX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所依据的事实前提为双方经过款项结算,以款项结算的数额为准签订协议,基于上述前提,XX公司同意签订《和解协议书》。后经XX公司财务结算,发现于2017年5月27日经XX公司高X1经手,已向李XX、杜XX还款20000元,因此,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比实际数额多20000元,而XX公司误以为该款项没有结算给李XX、杜XX,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违背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和解协议书》不同于民法中的其他相关的赔偿和解协议,不是双方商定的和解数额,而是双方对账的前提下所欠款的真实数额,只是约定以和解的方式进行支付。该协议书实际具有合同的性质,应依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署,而该协议书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采纳。二、XX公司已实际履行完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给付违约金。XX公司与李XX、杜XX的劳务款,XX公司已经依据实际欠款结算完毕,无任何违约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李XX、杜XX主张的违约金实属法律不应维护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要求XX公司赔付违约金的判决显然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
李XX、杜XX辩称,一、《和解协议书》真实有效。XX公司称多支付了20000元款项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认定事实,完全正确。《和解协议书》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法院依据《和解协议书》扣减XX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作出XX公司给付劳务费及相应违约金的判决正确,XX公司上诉提出的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给付劳务费24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2.XX公司返还垫付的税款396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杜XX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3月开始,李XX、杜XX一直承包XX公司绿化工程的劳务。2018年7月,双方因劳务费产生纠纷,李XX、杜XX诉至该院。2018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一、XX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前一次性给付李XX、杜XX劳务费及其他费用XXX.6元;二、如XX公司逾期,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协议达成后,李XX、杜XX撤回起诉。截止2019年2月20日,XX公司已给付李XX、杜XX劳务费XXX.25元,尚欠李XX、杜XX劳务费23598.35元。XX公司以本公司财务在给付李XX、杜XX劳务费记账时,少记了24000元为由,拒绝给付余款。李XX、杜XX因给XX公司开具发票,支出税款39676元。双方产生纠纷,李XX、杜XX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李XX、杜XX与XX公司口头订立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李XX、杜XX已履行了付出劳务的义务,XX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确定的数额和期限给付李XX、杜XX剩余的劳务费23598.35元。XX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约定向李XX、杜XX支付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XX公司对违约金数额提出抗辩,依法应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案李XX、杜XX的损失为未按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应为:793元[23598.35×(4.35%/年+4.35%/年×30%)÷365天×(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判决确定之日)]。XX公司给付李XX、杜XX劳务费,李XX、杜XX应当为XX公司出具发票。双方对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承担未作约定,李XX、杜XX未举证证明XX公司给付李XX、杜XX的劳务费中是否包含税费。因此,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应由李XX、杜XX自行承担。李XX、杜XX要求XX公司承担税费缺乏事实根据。XX公司抗辩称,已全额给付李XX、杜XX劳务费,由于本公司财务记账出现失误,从而导致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多计算了24000元。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XX公司应按《和解协议书》中确定的数额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该院对李XX、杜XX要求XX公司给付劳务费23598.35元、支付违约金7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XX、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呼伦贝尔市XX公司给付李XX、杜XX劳务费23598.3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3元,合计2439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李XX、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3.44元,减半收取1286.72元,由李XX、杜XX负担1081.83元,由呼伦贝尔市XX公司负担204.8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支付李XX、杜XX劳务费23598.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93元。XX公司与李XX、杜XX因绿化工程承包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与李XX、杜XX因劳务费产生纠纷,李XX、杜XX曾于2018年7月因劳务费的支付问题将XX公司诉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对账,签字出具《和解协议书》后,李XX、杜XX撤诉。XX公司主张《和解协议书》的签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漏计了一笔2017年5月27日支付给李XX的20000元款项,导致《和解协议书》中约定支付的款项比实际应支付的款项多出了20000元,但就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在平等的条件下,自愿签订《和解协议书》,XX公司应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书》签订后XX公司已付李XX、杜XX劳务费XXX.25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劳务费23598.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93元并无不当。对XX公司提出的已实际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及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44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市XX公司负担41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163.44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呼伦贝尔市XX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建军,男,汉族,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毕业于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大学学历,高级职称(高级策划师)。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0720********3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