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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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与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中XX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建军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葛XX,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XX。
法定代表人:宏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南环西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黑龙江省XX律师。
第三人:孟XX,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黑龙江省XX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葛XX与被告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铁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后,葛XX申请追加孟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孟XX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葛XX撤回了对交通局、中铁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第三人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和第三人孟XX共同支付运输劳务费10862元,自2014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XX公司和孟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和2013年,省道301线根河至拉布大林公路建设工程由交通局发包给中铁XX施工建设,中铁XX将该工程分包于XX公司,原告为该工程运输毛石和河流石。XX公司和其项目负责人孟XX于2013年12月12日给原告结算劳务费并出具相关凭证,后于2015年按结算凭证的17%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认为运输合同的另一方是XX公司,孟XX作为挂靠人应当与XX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且结算凭证发生于2013年12月,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与事实不符。2012年,XX公司与中铁XX就内蒙古××道合同段的劳务分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XX公司负责路基土石方的劳务工程,具体为路基借土填筑、增运、挖土方、挖淤泥、废土回填、土石格栅、换填片石、非适用材料挖装、自卸车汽车运输等。XX公司所分包的工作范围并不包括毛石或河流石的运输,XX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可能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另外,虽然XX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事宜委托孟XX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事项,但原告所述的运输合同不属于XX公司的业务范围及授权范围内。二、依据***与中铁XX二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及相关生效判决和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路基回填毛石的开采、装卸、运输等均是***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与***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提交证据中的欠款明细、运输单据等,均未载明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但***与中铁XX二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2016)内0785民初391、247号民事判决书及***的自认,均证实原告是与***成立的事实运输合同,其应向***主张运输费用,孟XX虽然在事实上为原告的运输费用进行了统计,但孟XX属于替***进行管理,孟XX并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综上,原告向XX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孟XX述称,石头运输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石头场是***和交通局做的项目,因为石场的批复、林场用地的批复、土地局相应的手续都是由交通局出面办理的,可以到相关部门去查询相应的记录。
***述称,原告起诉的是XX公司和孟XX,原告的诉求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葛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补充协议》、《合同终结协议》各1份,证明2016年9月15日孟XX代表XX公司与中铁XX签订协议,孟XX不是挂靠于XX公司,就是职务行为;根据约定的工作内容,原告起诉的运输劳务费是在XX公司与中铁XX劳务作业范围之内;中铁XX尚欠XX公司劳务费用。XX公司、孟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在该组证据中显示XX公司承包劳务的工作内容不包括毛石的采购和运输。***认为其与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2.《2015年斗车根河付款明细》1份,证明12名原告依据孟XX所做的结算凭证,按17%从孟XX处取得施工劳务费,该费用应由孟XX或孟XX所代表的公司承担。XX公司、孟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签字的人数不全,XX公司持有的明细中有杨X本人的签字;该表的下方明确注明该表的运费只是采石场的运费,应由***承担,与XX公司及孟XX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印象中有这张表,但是不是原来的表不清楚,该表包括石头、土方、河流石,其与孟XX至今还没有结算,应该承担多少还不清楚。
3.孟XX签字的结算票据1份,证明该票据没有"***石头场"字样,XX公司应当承担给付10862元运输费的责任。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票据的下方标有石场,是采石场发生的费用。孟XX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石头款,不应由其承担。***认为是孟XX打的条,其不认识,也不知道。
被告XX公司、第三人孟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物资采购合同》1份,证明2012年11月16日***与中铁XX二公司×道×公路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路基回填毛石的开采、装卸、运输等均是***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与***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实中铁XX与***之间有石料采购合同,不能证实全部石料都是***运送的,原告运输石料只接受孟XX的指挥和安排,孟XX没有说明或者是向原告披露是为***运输石料。***认可《物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
2.(2016)内0785民初247号案件中的《2015年斗车根河付款明细》1份,证明原告的诉请和该表记载一致,案件中王X×确认***是欠运费的人。原告认为,该表没有任何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17%的运费是王X×代开的,王X×与孟XX或***有利害关系,且王X×认可***是欠其运费人不代表原告就认可***是欠原告运费的人,真实性也不认可。***认为,表是孟XX弄的,与其无关。
3.***签字确认的《2015年斗车根河付款明细》1份,证明***签字确认运费均是其个人出卖石头场产生的运费,孟XX只是替***管理运输的车辆和统计账目,运费与孟XX无关。原告对于制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孟XX向原告发放17%的运费时表上尚无***签字,签字是在***发生变故后在××处签的,孟XX有意到××处找***签字以推卸责任,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字是在出现变故后万念俱灰的情形下签的,印象中没有欠那么多钱。
4.(2016)内0785民初391号、24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王X2、陈××、王X×起诉***的案件已经判决并生效,该三人与本案原告均在一张明细表中,故原告与***存在着事实运输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是基于自己掌握的证据和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不能以该判决书所列当事人所认为的举证情况,来推理原告也适用于该判决,该判决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对证据不认可,其对判决本来就不服,之所以没有上诉,是因为出事了。
5.朱XX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朱XX证实《2015年斗车根河付款明细》中的欠款与XX公司、孟XX无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收条没有收款时间,且无法确定收款人是朱XX,以收条的形式起证明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质疑朱XX在收条中写证明的话。
6.孟XX与刘X、王X、杨X、林XX的通话录音材料各1份,证明石头的运费与孟XX无关。原告认为录音人有目的的引诱以达到取证的目的,且与林XX的录音中有胁迫性语言,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石头与孟XX无关,原告中没人认识***。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葛XX证据的确认:因石头运输孟XX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补充协议》、《合同终结协议》、《2015年斗车根河付款明细》、孟XX签字的结算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XX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对被告XX公司、第三人孟XX证据的确认:不能证明葛XX在与孟XX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时明知孟XX是基于***的委托,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交通局将内蒙古×道×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中铁XX,中铁XX将02合同段的劳务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委托孟XX作为项目负责人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事项。葛XX通过孟XX从事石头的运输工作,孟XX在运输过程中负责管理运输车辆及统计账目工作。2014年末,孟XX通过其妻子陆××的银行卡,按葛XX等个体运输户运输费的17%将款转至王X×的账户,由王X×在各运输户签字确认后发放。庭审中,孟XX对葛XX等个体运输户所主张的尚欠的运输费数额没有异议。
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中铁XX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供应路基回填毛石,合同单价包括资源费、开采费、装卸费、运输费、管理费、利润等,不包括税金。此外,***与内蒙古公路工程局也签订过类似的《物资采购合同》。庭审中,葛XX坚持不要求***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交通局、中铁XX、XX公司均未与葛XX签订关于石头运输的合同,也未对运输事宜达成口头协议,葛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交通局、中铁XX、XX公司任何一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葛XX申请撤回对交通局、中铁XX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葛XX通过孟XX从事石头运输工作,虽然孟XX陈述是受***的委托管理石头场,***也认可委托事实,但是葛XX并不知道***与孟XX之间的委托关系,在孟XX向葛XX披露委托人***后,葛XX坚持向孟XX而不向***主张权利,故孟XX负有给付10862元运输费的义务,而孟XX与***之间的纠纷可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但运输费用的给付期限并未约定,亦未约定利息,故对葛XX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孟XX虽为XX公司内蒙古××道基土石方工程的项目经理,但XX公司承包劳务的工作内容不包括石头运输,孟XX无权代理,且XX公司无任何言行表象使葛XX善意相信孟XX具有代理权,故孟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葛XX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孟XX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葛XX运输费10862元;
二、驳回原告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由第三人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建军,男,汉族,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毕业于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大学学历,高级职称(高级策划师)。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0720********3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