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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合同纠纷

发布者:高文玲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5日 3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济南XX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A经营部

经营者: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山东XX律师。(本律师代理)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A经营部(以下简称A经营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7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另行改判;2.判决A经营部向张返货款35633元并赔偿损失14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A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为“在庭审中A经营部明确表示需要对涉案家居进行扫尾工作即进行修理,综上涉案家居安装尚未全部完成......”。原判的这种观点完全是错误的,涉案家居从2021年3月23日进行安装,长达6个月的时间,期间A经营部更换了三次安装人员,A经营部承诺本来用两天就安装完毕,却拖延了如此长的时间也没有安装完毕,导致张没有按时入住,为此造成张多支付房租1400元,直至2021年9月22日张向济南市钢城区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A经营部拒绝调解,因此,一审法院以A经营部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需要对涉案家居进行扫尾工作即进行修理为由,认定涉案家居安装尚未完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合同的标的物为定制家具,A经营部交付的商品与定制家具不符,从而造成涉案家居在安装中与周围建筑之间的缝隙较大,另外,A经营部亦未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及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张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A经营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关于涉案家具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第一,本案属于定作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A经营部已经按照张的要求定作,并在张的监督下安装完毕,在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交付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张无权要求退还报酬。第二,?张在一审中,在法官再三明示下,依然撤销了对定作物的质量鉴定,仅仅按照图片就自己主观的判断存在质量问题,因张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认定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第三,关于是否赔偿张1400元的问题,因一审中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A经营部按照张的要求交付了家具,并已经过张的验收和使用。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影响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张A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关系。2.依法判令A经营部返还张支付的货款35633元。3.依法判令A经营部赔偿张损失1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A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A经营部于2021年1月5日签订曲美家居订货合同,约定,交货地址:世纪城36#1单元1503;商品编号:衣帽间、门厅柜、字台、门口卧室衣柜、老人房、隔断玄关、ZQB穿衣镜,价格总计36157元;签订后张于当日向经营部支付定金36000元,余款157元;温馨提示:专柜与顾客双方特别协商约定如下条款:1.在未付清货款前上述货物仍属专柜所有。2.顾客订货需交纳预付款。在专柜交货或顾客提货前,顾客必须付清全部货款。约定交/提货期限届满顾客没有付清全部货款的,视为顾客退货,所交预付款不予退还。3.顾客非因货物质量问题退货,必须在七天之内,并按货值10%赔偿专柜或货物供应商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凡特价商品、样品、特殊定制商品不在退换范围之内。天然材料制成的家具其产品色泽、纹理会有差异,还会有些色斑、节疤等,这些都是天然材料的特征,而非质量问题,敬请选购时充会考虑。顾客因专柜逾期交货要求退货的,预付款如数退还,专柜无需支付补偿或赔偿费用。4.顾客付清全款后,交/提货期限届满,因顾客不按时提货或接收货物而导致货物滞留,顾客须每日按货值总额1%承担货物保管费,同时货物毁损、灭失之风险由顾客承担。5.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顾客应对本单据进行签收,并妥善保存此单作为订货的凭证。此单遗失所造成的损失由顾客自行承担。6.凭此单保修,遗失不补。2021年3月23日,A经营部上门进行安装。2021年8月9日,A经营部给张开具发票,金额为35633元,亦是双方协商的涉案家居价款(ZQB穿衣镜因发错货后,协商已取消该订单)。余款157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张A经营部签订曲美家居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张A经营部支付定金36000元,余款157元未付;双方经质证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张主张涉案家居未验收,经营部亦未提供有关质量证明及验收证明,且合同约定“在未付清货款前上述货物仍属专柜所有”,在庭审中A经营部明确表示需要对涉案家居进行扫尾工作即进行修理,综上涉案家居安装尚未全部完成亦未验收;张以尚未完工的涉案家居存在质量为由,主张解除买卖关系并退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张主张的租赁房屋损失,因双方未对该损失的承担进行约定,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张负担。

二审中,张提交A经营部制作安装的衣帽间衣柜隔板的照片一张,证明其收到的衣帽间衣柜隔板实际尺寸与最初的设计尺寸完全不符。A经营部质证称,仅凭照片看不出其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证实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主张A经营部交付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张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张主张A经营部交付的家具不符合质量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陈述,除进行扫尾美装外,A经营部的安装工作已经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对于本案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张亦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因此,张要求解除与A经营部的承揽合同关系,由A经营部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学学士,自毕业至今一直从事相关法律方面工作,后又从事执业律师工作至今。法学知识理论深厚,具有多年的从事法律工作的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220********9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