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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翟书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文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与被告翟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起诉之日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用35073元并赔偿因拒不退还建筑设备给原告造成的租赁损失(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至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为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建材,约定了租赁的期限和租赁费用收取方式以及计算方法。2018年9月31日,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租赁费,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书内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翟XX辩称,原告和我是租赁关系,货物用完后自然还他,我们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只有单据签字,只要是我签字的单据,按原来的单据要货可以,用完之后半年内全部还他,不是我签字的单据全部作废;原告的货物全部是旧的,起诉的金额计算也不合理,是有意识敲诈,请求法院主持公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份至7月份,原被告五份签订《钢模板、架杆、角模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如下:
1.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模板、架杆、角模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方为翟XX,押金2500元(已实际支付)。租赁模板、架杆等必须支付押金,有保人。交回时整修好、刷机油如不刷每平方扣5元刷油费、损坏部件每平方扣5至6元,严重变型和丢失扣每平方按市场价赔偿。租赁架杆(6米)500条、十字卡1000个。模板每天每平方0.25元,顶柱每天每条0.25元,架杆每天每米1.5分,架扣每个每天1.5分,回型肖每个每天1分。物件交回租赁费结清合同终止。被告翟XX在合同左下方“租方经手人”处签名确认,“租方担保人”处由段XX签名确认。
2.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钢模板、架杆、角模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架杆(6米)450条、十字卡1000个并支付押金2000元,关于租赁物价格等内容同2015年4月29日的合同约定一致。被告翟XX在租方经手人处签名确认。
3.2015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钢模板、架杆、角模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十字卡1200个,合同约定架扣每个每天2分,被告翟XX在租方经手人处签名确认。
4.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模板、架杆、角模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十字卡750个,合同约定架扣每个每天2分,被告翟XX在租方经手人处签名确认。
5.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钢模板、架杆、角模租赁合同》一份,押金2000元(已实际支付)。合同约定租赁架杆(3.5米)600条、十字卡1000个,架杆每天每米2分,架扣每个每天2分,被告翟XX在租方经手人处签名确认。原告已将上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翟XX。
此外,2018年9月13日,原告对被告提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诉讼,2018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8)鲁1202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翟XX支付原告XXX租赁费256387元,但被告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五份《钢模板、架杆、角模租赁合同》系当事人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本院作出(2018)鲁1202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在迟延履行期限内未履行,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五份《钢模板、架杆、角模租赁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五份合同中约定的、已经交付给被告的架杆和十字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依法解除原告XXX与被告翟XX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2日签订《钢模板、架杆、角模租赁合同》五份。
二、被告翟XX返还给原告XXX2015年4月29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架杆(6米)500条、十字卡1000个;2015年5月8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架杆(6米)450条、十字卡1000个;2015年6月3日合同约定的租赁十字卡1000个、2015年6月18日合同约定的租赁十字卡750个;2015年7月2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架杆(3.5米)600条、十字卡1000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完毕。
三、被告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XXX租赁费34423.50元。
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XXX负担38元,由被告翟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学学士,自毕业至今一直从事相关法律方面工作,后又从事执业律师工作至今。法学知识理论深厚,具有多年的从事法律工作的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220********9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