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桂鲜律师
陈桂鲜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3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云南-昭通主任律师执业1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云南XX公司、吉XX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桂鲜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X厂车间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世X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女,汉族,生于1953年3月10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本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1日,农村居民,籍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5日,农村居民,籍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XX,女,汉族,生于1929年12月10日,农村居民,籍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二环西XX。
法定代表人尹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云南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吉XX,女,汉族,生于1927年4月10日,籍贯同上,农村居民,住本县。
原审被告镇雄XX公司。住所地:镇雄县南台街道办事处南XX。
负责人王XX,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镇雄县旧府街道办事处龙井XX。
负责人张XX,经理。
上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XX、袁X、袁X、吉XX、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原告吉XX、原审被告镇雄XX公司、中国XX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7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
涉案死者袁XX生于1953年5月10日,系镇雄县19号住人(农村居民)。宋XX系袁XX之妻,袁X系袁XX的长子,袁X系袁XX次子,吉XX系袁XX母亲(农村居民,生育有袁XX、袁XX、袁XX、袁XX四个子女),吉XX系袁XX岳母。
位于镇雄县袁XX家王家湾承包地内的水泥电杆一根(该电杆北侧有一钢绳拉线插于地内,用于稳固电杆),属云南XX于2016年3月4日发包给XX公司承建的工程在建项目,系XX公司所建。搭于该电杆横担上的4根农网改造低压绝缘输电线路中,有3根未系在电杆瓷瓶上。该电杆下段约200米处,有中国XX公司于2015年12月移交给被告XX公司管理和维护的10千伏三相高压输电裸线路。该三相高压输电裸线路先于XX公司承建的农网改造低压绝缘输电线路架设。其中有两根高压输电裸线与农网改造低压线路交叉并接近。由于在长时间的外力作用下,高压输电裸线磨破低压绝缘线,导致高压电力传导于电杆钢绳拉线上,造成潜在危险。
2017年2月6日13时许,袁XX与其家人即宋XX、袁X、袁X等背粪到自家承包的王家湾地内种洋芋时,袁XX被该地内的电杆钢绳拉线上的高压电力击伤,靠于电杆钢绳拉线上,之后,袁X用打杵将袁XX推倒于地面。袁XX经送镇雄惠康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镇雄县坪上镇政府曾组织XX公司、XX公司的相关人员和死者家属进行多次调解,因赔偿标准产生争议,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宋XX、袁X、袁X等遂提起诉讼。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袁XX是在劳动过程中被XX公司架设于其包产地内用于稳固电杆的钢绳拉线上的高压电力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袁XX对电杆钢绳拉线上产生的潜在危险不可能预见,故其被电击身亡自身无过错。因架设于袁XX包产地内电杆钢绳拉线及电杆等其他设施系XX公司承建中的尚未交付使用的农网改造低压电力设施,XX公司在架设该农网改造低压输电线路时,未与XX公司管理和维护的10千伏三相高压输电线路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且所架的农网低压线路未完全系于电杆瓷瓶上,是导致高压电力传导于电杆钢绳拉线上造成袁XX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力。因此,XX公司应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XX公司作为高压输电裸线的管理人和维护人,对XX公司所建农网低压输电线路未与其高压输电裸线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未向XX公司反映,也未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力。因此,XX公司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XX公司、XX公司对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虽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但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与XX公司、XX公司各自的过失行为不可分割,故XX公司、XX公司应对袁XX死亡造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不属电死袁XX包产地内的电杆钢绳拉线的承建人,且该电力设施在事故发生时尚未交付其使用,故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镇雄XX公司不是镇雄县XX及其设施的管理人和维护人,故也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袁XX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赔偿合理的问题。袁XX意外触电死亡必然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安葬损失,故按云南省XX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904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其丧葬费为39452元(78904元÷2)。吉XX系袁XX母亲,在袁XX死亡时已年满86周岁,年迈无劳力,属袁XX生前所扶养的人,袁XX意外触电死亡必然给其晚年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因其系农村居民,且有四个子女,故按云南省XX农村常住居民人居消费支出7331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其生活费为9163.75元(7331元×5年÷4)。吉XX系袁XX岳母,双方不属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关系,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袁XX生前与其存在扶养和被扶养关系,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袁XX死亡时已年满63周岁,因其生前系农村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度云南省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支出90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53340元[(20年-3年)×9020元]。农村户籍可以按城镇标准赔偿的前提条件是:1、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生活;2、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3、在城镇连续居住并经商一年以上;4、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系村民委员会,但本户民被征地,成为失地农民;5、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据此,因宋XX、袁X、袁X、吉XX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证明袁XX生前与云南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并在城镇务工居住一年以上,故其等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袁XX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依法不予支持。袁XX系意外触电死亡,自身无过错,且其死亡必然给其亲属带来难以言喻的精神打击和痛苦,理应给予一定数量的金钱以示抚慰,故宋XX、袁X、袁X、吉X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经计算,袁XX死亡给其亲属即原告宋XX、袁X、袁X、吉XX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为231955.75元。该损失按责任由XX公司承担60%即139173.45元,由XX公司承担40%即92782.3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宋XX、袁X、袁X、吉XX损失人民币231955.75元(其中由被告云南XX公司赔偿139173.4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92782.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XX、袁X、袁X、吉XX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原告吉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96元,由原告宋XX、袁X、袁X、吉XX共同承担7000元,被告云南XX公司交纳4618元,被告中国XX公司交纳3078元。
宣判后,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宋XX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死者袁XX对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袁XX触电位置系地里,该处不是袁XX背粪路过的必经路段,而XX公司架设的线路拉线处属必须接触才会导致触电的后果,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为什么袁XX要去接触该拉线。只能说明,袁XX触电,是其自己的行为导致,并且其行为违反了做农活的基本行动范围,因此对其死亡的事件,袁XX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判没有查清袁XX如何触电死亡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死者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2、XX公司应当对案件的发生承担责任。XX公司新架设的农网线路正在架设阶段,并未投入使用,没有通电,导致线路通电是因为XX公司的输电高压线路不符合规范,导致线路与XX公司架设的线路接触导电,该高压线路电线杆的不合理以及该公司对线路缺乏有效管理造成事故发生,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虽然出事位置为上诉人架设的电线拉线处,且电线杆上的线路没有系在电杆瓷瓶上,是因为系在建过程中,线路没有系在瓷瓶上是根据工序需要,是要等架线结束,全部施工完毕才进行收尾。对于在建工程,原审按照架设完工的工程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情理和法理的规定。况且,上诉人架设的线路是按照1KV的设计标准安装的低压线路设施,即便绝缘线,绝缘子也是根据低压标准设置,在与XX公司IOKV高压线接触短路,全部设施都不能产生绝缘的效果。而XX公司的高压线路系其铁塔用电专用供电线路,按照标准,应当装设漏电保护设备,在出现漏电时自动跳闸断绝电源,避免事故发生。进行日常必要的安全维护,而该线路因为长时间失修和没有维护,XX公司应当完全承担责任。本案就是因为该线路没有安装自动断电设施,持续供电,导致案件的发生。因此,XX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虽然系施工工程的承建方,但本案的发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死者自身有重大过错,XX公司疏于对线路进行管理,且该供电设施未安装短路断电电闸。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由他们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XX公司提交的二审答辩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云南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是:袁XX是在劳动过程中被XX公司架设于其包产地内用于稳固电杆的钢绳拉线上的高压电力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袁XX自身无过错。因架设于袁XX包产地内电杆钢绳拉线及电杆等其他设施系XX公司承建中尚未交付使用的农网改造低压电力设施,XX公司在架设该农网改造低压输电线路时,未与XX公司管理和维护的10千伏三相高压输电线路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1-10千伏的空间安全距离为4米),且所架的农网低压线路未完全系于电杆瓷瓶上,是导致高压电力传导于电杆钢绳拉线上造成袁XX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力。因此,上诉人XX公司应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XX公司作为高压输电裸线的管理人和维护人,对XX公司所建农网低压输电线路未与其高压输电裸线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未向XX公司反映,也未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力。因此,XX公司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袁X提交的二审答辩意见是:袁XX在自家地里正常劳作,对电杆钢绳拉线上产生的危险不可能预见,其被电击身亡自身没有过错,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宋XX、袁X、吉XX及原审原告吉XX、原审被告镇雄XX公司、中国XX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公司对原判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原判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经审查,上诉人XX公司主要提出了两点上诉主张,一是认为本案死者袁XX触电死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二是XX公司应当承担责任,XX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现场照片来看,上诉人将带电的电线拉线架设在死者袁XX家耕地里,带电的拉线危险范围内并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无警示标志牌或者警示提醒,袁XX在自家耕地内辛勤劳作,其行为并无过错。上诉人认为袁XX的行为违反了做农活的基本行动范围,触电系自身存在过错的理由,没有相应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次,本案发生触电事故的线路系XX公司承包架设,该在建线路未交付使用,在建的电线未完全架设于电杆瓷瓶,且未与XX公司管理和维护的高压输电线路保持安全距离。在此情况下,XX公司作为后架设线路的承包方,在架设线路过程中线路与高压输电线路未保持足够安全距离的情况下,不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不设置警示标志,更未及时告之高压输电线路的管理人XX公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XX公司亦未及时发现该安全隐患,导致高压电力传导于电杆拉线,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案导致袁XX触电死亡,XX公司及XX公司存在相应过错,原判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XX公司承担主要责任60%,XX公司承担次要责任40%,原判责任划分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6元,由上诉人云南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陈桂鲜律师,已从业10余年,具有深厚的法学知识.得到了多位当事人的好评.擅长处理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劳务.有法律问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昭通
  • 执业单位:云南滇同镇雄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620********8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侵权、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