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桂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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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诉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例

发布者:陈桂鲜律师 时间:2018年09月14日 7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同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

原告(同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8月。

原告(同为被告)陶某某,男,生于1956年6月。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鲜,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为原告)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

负责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成x。

原告(同为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诉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同为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为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鲜,被告(同为原告)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方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为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共同诉称,被告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先后将三原告招聘到其单位上班,负责镇雄县人民公园的治安工作,三原告每月工资均为9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三原告轮休和休息。2013年被告认为镇雄县人民公园的安全不需要安排人员维持了,就陆续将三原告解雇。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仅结算了三原告的工资和退还了三原告参加工作时的保证金,未支付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三原告依法向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镇劳人仲决字(2014)69号裁决,支持了三原告的部分请求。三原告和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应当向三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此外,工作期间因未安排三原告休息,故被告还应该支付三原告加班工资。为此,特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50元、赔偿金人民币3150元、加班工资人民币30124元;支付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00元、赔偿金人民币4500元、加班工资人民币43024.80元;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50元、赔偿金人民币2250元、加班工资人民币17209.92元。对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陈述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的上班时间、工资及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实均无意见,但在节假日是安排三被告上班的,且未安排补休,三被告上班是分为两班,白天一班,晚上一班。镇雄县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但该仲裁委未对三被告的加班工资进行裁决,故三被告还要求原告一并支付加班费。

被告(同为原告)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辩称,陈某某自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在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上班;李某某自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在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上班;陶某某自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在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上班;陈某某和李某某的月工资是900元,陶某某的月工资是950元。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分别与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存于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因负责管理公园治安的人太多,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就将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解雇,并付清了工资和退还了保证金,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和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镇劳人仲决字(2014)6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三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判决驳回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对三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三原告除了经济补偿金应得到支持外,赔偿金和加班工资都不应当支持。

原告(同为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镇劳人仲决字(2014)6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仲裁裁决书载明:由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支付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元,赔偿金3150元;支付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25元,赔偿金3325元;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赔偿金2250元。陈某某、陶某某、李某某要求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支付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2、卢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陶某某上班的起止时间及陶某某上班期间收取费用是受卢某某安排的。证明载明:陶某某在公园上班期间(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止)所收取的现金与票据与我本人结清。

3、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陶某某向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交保证金1000元,其被解雇时,该保证金已经退回,收据的原件现存于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

经质证,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委未支持陈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的加班工资是正确的;对第2、3项证据无异议;

被告(同为原告)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的工资花名册11份。拟证明劳动者若有加班情况,加班工资会在当月支付,除此之外不存在加班工资。有6个保安在公园上班,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三人每人每一天工作8小时都未上满,不可能有加班情况。

2、收据1份。拟证明陶某某违反规定向公园的摊贩收取摊位费,收据是摊贩交给物管中心的。

经质证,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镇雄县物管中心的主张,另外还要求支付其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费是公园的保安受镇雄县物管中心的队长卢某某的委托代收的,该笔钱已经交给物管中心了。

本院审查后认为,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及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提交的第2项证据与卢某某的书面证明相印证,但不能证明陈某某、陶某某、李某某违规收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同为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与被告(同为原告)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分别于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在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工作。陈某某和李某某的月工资是900元,陶某某的月工资是950元。2013年12月、2013年3月、2010年3月、2013年9月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以管理镇雄县人民公园的保安人员过多为由,先后与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付清了工资,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26日,该案经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支付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元,赔偿金3150元;支付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25元,赔偿金3325元;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赔偿金2250元。陈某某、陶某某、李某某要求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支付加班工资不予支持。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与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与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仅以管理镇雄县人民公园的保安人员过多为由,解除与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还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经济补偿是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陈某某的经济补偿为3150元(900元/月3.5个月),赔偿金为6300元(3150元2);李某某的经济补偿为2250元(900元/月2.5个月),赔偿金为4500元(22502);陶某某的经济补偿为3325元(950元/月3.5个月),赔偿金为6650元(33252);因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陈某某的赔偿金为6300元;李某某的赔偿金为4500元;陶某某的赔偿金为6650元,补偿金不再支付。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虽主张加班工资,因三人从事保安工作,该工作具有特殊性,三人对该项工作的时间也是明知的,加之三人未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赔偿金为6300元、支付李某某赔偿金为4500元、支付陶某某赔偿金665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镇雄县物业管理中心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享有权利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童映晖

审判员  胡亚兰

审判员  李 霆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 俊


陈桂鲜律师,已从业10余年,具有深厚的法学知识.得到了多位当事人的好评.擅长处理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劳务.有法律问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昭通
  • 执业单位:云南滇同镇雄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620********8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侵权、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