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桂鲜律师
陈桂鲜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综合评分:
5.0
(来自23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云南-昭通主任律师执业15年
执业年限15
13097452172

服务地区:全国

咨询我
09:00-21:59

范XX、陈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桂鲜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698人看过 举报

2020-09-03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6日,四川省泸州市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2日,四川省泸州市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855692XT)。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1252261G)。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海源北路6号高新XX。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9日,四川省高县人,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代理人陈XX,云南XX律师。
上诉人范XX、陈XX因与被上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7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16日,被告XX公司经招标,取得位于镇雄县XX侧边及原库区(镇雄G013-0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3年12月31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XX公司开发的“悦清雅苑”商住楼工程发包给XX公司承建,后被告XX公司与被告杨XX签订挂靠协议,由杨XX挂靠XX公司,负责承建“悦清雅苑”工程。2014年3月4日,被告杨XX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范XX签订合同,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范XX施工。2014年11月4日被告杨XX又与原告陈XX约定,由原告陈XX提供劳务,计时结算报酬。2015年9月4日,原告陈XX制作一份悦清雅苑工资表,劳务费为XXX元,工地管理人员陈XX,王XX签字予以确认;同年12月份31日,原告范XX制作一份悦清雅苑项目大清包班组工程结算表,工程款为296XXXX1863元,工地管理人员陈XX在经办人栏签字。后来,由于被告杨XX与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因建设项目发生纠纷,在未与被告XX公司对所承建的“悦清雅苑”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外出不归。原告范XX、陈XX认为其所做工程已经结算,向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索要工程款和劳务费。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以工程没有完工,也未结算拒付。2016年元月,原告范XX、陈XX带工人找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结算工资。2016年2月5日,被告XX公司和云南XX公司与二原告签订《云南XX公司“悦清雅苑”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同意支付原告范XX工程款300万元,支付原告陈XX劳务费人民币50万元,二原告返回原址次日,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向原告范XX支付工程款90万元,向原告陈XX支付劳务费20万元。2017年2月22日,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认为其与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云南XX公司“悦清雅苑”工程项目结算清单》时受协迫,内容显失公平,违背自己的意愿,请求判令:1.撤销2016年2月5日原告范XX、陈XX与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签订的《云南XX公司悦清雅苑工程项目结算清单》第一条和第八条;2.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范XX工程款人民币XXX元,支付原告陈XX劳务费人民币771855元。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范XX与被告杨XX签订协议,承建“悦清雅苑”工程项目,原告陈XX与被告杨XX达成口头协议为“悦清雅苑”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属实。二原告应当寻求合理的解决途径和方法,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范XX、陈XX认为其于2016年2月5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云南XX公司“悦清雅苑”工程项目结算清单》时受胁迫,内容显示公平,违背自己的意愿,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行使权利,二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时限,丧失了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故原告范XX、陈XX请求撤销2016年2月5日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云南XX公司悦清雅苑工程项目结算清单》第一条和第八条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杨XX与被告XX公司未对“悦清雅苑”项目工程进行结算,法院无法确认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是否欠付被告杨XX工程款,因此,原告范XX、陈XX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范XX工程款人民币XXX元,支付原告陈XX劳务费人民币77185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XX、陈XX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86元(起诉时缓交),由二原告共同交纳。
范XX、陈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二上诉人于2017年2月3日向镇雄县人民法院递交诉讼材料,为此法院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从法律程序上来说,二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2月3日,是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限内;2、被上诉人杨XX对差欠范XX工程款XXX元,差欠陈XXXXX元劳务费予以认可,而与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对其中账目分别认可50万元和300万元。对其认可部分直接向二上诉人履行并无不可,余款应当由杨XX负担,但由于三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因此,余款还需由被上诉人杨XX承担责任。其余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杨XX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的2016年2月5日,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与二原告签订《云南XX公司“悦清雅苑”工程项目结算清单》的事实及二上诉人于2017年2月22日提起诉讼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上诉人请求的撤销权是否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公司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云南XX公司“悦清雅苑”工程项目结算清单》是否受胁迫,是否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2、两上诉人主张所欠工程款及劳务费,除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对其中账目分别认可的50万元和300万元外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杨XX负担,其余两被上诉人是否应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请求的撤销权是否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公司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云南XX公司“悦清雅苑”工程项目结算清单》是否受胁迫,是否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
1、关于除斥期间的问题。经本院核实,镇雄县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称:上诉人范XX、陈XX于2017年2月3日向镇雄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镇雄县人民法院按规定登记并出具《诉讼材料收据》。因电话通知范XX前来办理立案手续,范XX称其在外地有事,不能及时来办理,直到2017年2月22日范XX才到镇雄县人民法院办理交费立案手续。上诉人范XX、陈XX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行使权利,一审法院以超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限,丧失撤销权为由而驳回范XX、陈XX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2、关于是否受胁迫的问题。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公司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云南XX公司“悦清雅苑”工程项目结算清单》上载明:经与范XX班组下属钢筋班、泥工班、木工班、砼工班、运工班、外架班、杂工班结算,应付尾款人民币300万元,由范XX代表各班组领取尾款,先支付90万元,五个月内再付清剩余款210万元;经与陈XX班组结算,应支付尾款50万元,由陈XX代表其班组领取。先支付20万元,五个月内支付剩余30万元。在进行结算的同时,镇雄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镇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共同参与及鉴证下签订了该结算清单。因此两上诉人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结算清单,并为此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两上诉人主张所欠工程款及劳务费,除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对其中账目分别认可的50万元和300万元外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杨XX负担,其余两被上诉人是否应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两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XX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中进行了约定:范XX班组、陈XX班组在悦清雅苑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工程均与XX公司结算清楚完毕,按本结算清单支付各班组上述结算款项后,各班组即与XX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范XX、陈XX应按照诚信守约的原则,履行自己的承诺。对于未支付的剩余款项,XX公司已向镇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了报告,因镇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多次与范XX、陈XX等联系,二人置之不理,因此,镇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明确告知XX公司不得将剩余尾款直接支付给范XX、陈XX,应由农民工本人亲自到XX公司领取。因此,尾款未支付是镇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为保证农民工工资能得到落实到位而对XX公司所作出的要求,因此未支付尾款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
被上诉人XX公司系发包方,只能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两上诉人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XX公司尚欠工程款,因此其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两上诉人提交的《“悦清雅苑”项目大清包班组工程结算表》、《“悦清雅苑”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完成了全面工作量,经被告杨XX派工程人员陈XX、陈XX对二原告提供的清包劳务实际进行核算,范XX劳务、工程款为人民币296XXXX1863元,陈XX劳务款为人民币XXX元。两份证据虽然被上诉人杨XX予以认可,但杨XX未与XX公司进行结算,且两份证据是总的完工之后的结算,双方对于已支付及未支付的金额也未进行结算,具体的金额两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两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86.00元,由上诉人范XX、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陈桂鲜律师,已从业10余年,具有深厚的法学知识.得到了多位当事人的好评.擅长处理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劳务.有法律问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昭通
  • 执业单位:云南滇同(镇雄)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620********8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侵权、工伤赔偿
云南滇同(镇雄)律师事务所
1530620********86 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侵权、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