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桂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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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XX、朱XX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桂鲜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918人看过 举报

2020-09-07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XX,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X,系云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XX,系贵州XX律师。
上诉人成XX与被上诉人朱XX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4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清理编号为XXX5的土地上的废土不具有可操作性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将废土倾倒在上诉人承包地中是事实,现要求被上诉将其倾倒的废土清理出耕地并非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从上诉人提举的相片中也可以看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清理废土或赔偿人民币60000的清理费用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的土地被侵占堆土,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他们没有有效措施保护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的权利,是在规避被上诉人的责任。使得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堆放土石的行为长期维持,上诉人的权益一直处于被侵犯状态,明显与法律规定的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立法宗旨。上诉人编号为XXX5的土地,共计1.47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不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赔偿60000元,是参照目前贵州范围高速征收土地的大致标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因修建房屋,将挖出的荒石生土全部倾倒在上诉人家的耕地中,并将原来的路全部毁坏,理应将土地及路恢复原状或赔偿上诉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或者土地不能使用的赔偿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朱XX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并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倾倒弃土的方向和范围,该基础事实若不能查清,显然是无法得到明确的支持。通过一审已查明的情况,被上诉人倾倒弃土的行为是得到上诉人的许可才实施的行为,客观上,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侵权,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若法院判定被上诉人承担责任,那么基于上诉人事前同意,而事后反悔的不诚信行为,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过程,其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家沙坝和上沙坝土地的原状或者赔偿原告恢复原状的费用6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被告朱XX因建房需要挖地基使用石块和倾倒废土,将开采的石块倾倒于原告所有的小地名为“武家沙XX”的土地上,地块代码为XXX0,将弃土倾倒于地块代码为XXX5的地块内,后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于2019年3月3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大河派出所接警处理,后双方仍然纠纷不断,原告遂诉至我院请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恢复原状纠纷,虽被告主张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但被告方所举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的相对性,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仍为恢复原状纠纷。原告依法享有的地块(小地名为武家沙XX)的土地编号为XXX0、XXX5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因建房需要,确实对原告享有的地块进行了破坏,应当予以恢复。对于编号为XXX0的地块,地块内的石头原告方提出的恢复方案为清理250克以上的石块并不影响耕种,对原告方提出的该恢复方案具有可操作性,且符合常识,应予支持。对于编号为XXX5的地块,原告要求清理倾倒的废土,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方并未提出清理废土的可操作性方案,也未举证证明倾倒的废土的具体方量,且该承包经营地为耕地,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上面因被告修房覆盖的废土对其耕地造成影响,对其恢复原状的请求不具有可操作性,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或赔偿其60000元的恢复原状损失,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不能认定该恢复原状的实际支出费用,原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原告成XX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原状(该土地编号为XXX0“小地名武家沙XX”),恢复方式为将该土地地表上在250克以上的石块清理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成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倾倒修建小儿子朱XX房屋地基的泥土经过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倾倒修建大儿子朱XX房屋地基的泥土未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一审中庭审中同意补偿上诉人2000元修复土地的费用。
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恢复土地原状或按劳征收土地标准支付6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得到支持。上诉人依法取得了涉案两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倾倒修建小儿子朱XX房屋地基的泥土经过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倾倒修建大儿子朱XX房屋地基的泥土未经上诉人同意。故对被上诉人因倾倒修建大儿子朱XX房屋地基的泥土未经上诉人同意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中对于编号为XXX0的地块,作出了判决,各方二审中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编号为XXX5的地块,上诉人要求清理倾倒的废土,恢复原状,但因有上诉人倾倒修建小儿子朱XX房屋地基的泥土经过上诉人同意在先,泥土相互混合,无法进行恢复原状,故应进行赔偿修复土地产生的相应的费用,以便能进行耕种。上诉人主张按土地征收标准予以支付,该土地并不属于征收,只是修复土地耕种即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因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修复土地将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庭审中同意补偿上诉人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给赔偿修复土地的费用2000元。故一审对对于编号为XXX5的地块修复费用未支持明显不当,有失公平,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405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上诉人成XX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原状(该土地编号为XXX0“小地名武家沙XX”),恢复方式为将该土地地表上在250克以上的石块清理完毕;
三、由被上诉人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成XX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该土地编号为XXX5)修复土地的费用2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成XX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成XX负担6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桂鲜律师,已从业10余年,具有深厚的法学知识.得到了多位当事人的好评.擅长处理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劳务.有法律问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昭通
  • 执业单位:云南滇同(镇雄)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620********8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侵权、工伤赔偿
云南滇同(镇雄)律师事务所
1530620********86 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侵权、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