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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与周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易美玲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387人看过 举报

2020-08-2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X与被告周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137.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8日起每日按45137.15元的1‰计付)。(二)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租金和押金660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自2017年9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按38204元的2%的标准计付;自2017年11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按16695元的2%的标准计付;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按11130元的2%的标准计付。暂计至2018年7月9日为11135.92元)。(三)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住房公积金婚后缴存金额、股票账户金额的50%,金额为39245.27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后,在被告强烈要求下,原告舍弃工作、脱节社会、全身心照顾为被告所生的两个女儿。然而,被告在2016年7月认识入职其单位(惠州市XX公司)一女职工(微信名:XXX;微信号:×××)后双双出轨,被告自2017年1月起即计谋与原告离婚事宜并实施陆续转移、隐匿财产(尤其是存款)的行为。迫于被告相逼的压力,双方于2017年9月19日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此处应为笔误,按顺序应为第四条):“离婚后,甲方自愿额外补偿女方300000元,于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还按日息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女方”,被告须在2017年12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其在该时间前分毫不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仅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有173154.85元未付清。另外,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一)约定,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路9号三水XX号(以下简称“三水2163号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中段南侧泉州浦西万达XX号建筑(甲级写字楼1A塔)A603(以下简称“泉州A603号铺”)归原告所有,其收益亦相应归原告所有,然而,该两处房屋在离婚前已出租给案外人,被告却擅自占有该部分收益(租金和押金)合计66029元。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于××市丰XX公司,月工资收入为7万元,并且开设多个银行账户、公积余账户以及股票账户,掌控着全部收入、存款。被告因出轨、对原告不忠而提前与第三者合谋离婚、擅自转移、隐匿大量财产的行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仅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和车辆的所有权予以处理,对存款、住房公积金婚后缴存金额及股票账户金额均未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对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而未予以处理的存款、住房公积金婚后缴存金额、股票账户金额予以分配,并且对原告予以多分(60%)。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
被告周X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被告应付原告30万元补偿金,被告已完全付给了原告,虽然被告并非故意拖延给付,但仍同意承担部分违约金,但是原告对于违约金的金额过高,计算错误,我方计算的违约金是40970元。(二)关于房屋出租的租金及押金,已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被告并没有占为己有,且房屋的押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是应当要归还给承租人的,不应予以分割。此外,关于泉州A603号铺,在离婚之后被告也确实收过两笔租金,但是都已转交给了原告。(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无未分割的存款、住房公积金、股票等资产,原告诉请的案涉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账户已在离婚协议上处理过了。离婚协议已考虑了所有的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处理,所以被告才同意支付给原告30万元补偿金。(四)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将其保管的属于被告的被告小时候用于收集、珍藏邮票的邮票册子(即集邮簿)交还被告。(五)请求法庭分割下列夫妻共同财产: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投资的翡翠石及珠宝,保守估值30万元;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的钻石戒指(1克拉),保守估值10万元。(六)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如下:“……三、双方目前所有财产及债务均为婚后取得。具体处理如下:(一)房屋七套……(二)车辆:两辆……三、离婚后,男方自愿额外补偿女方30万元,于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还按日息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女方……”2018年8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提出以下主张:1、离婚协议,主张被告未依约履行离婚协议的全部内容,主张被告支付欠款45137.15元及违约金;2、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商铺租赁合同、收据,主张被告收取涉案三水2163号房屋押金24000元应于当日一次性返还给原告;3、提交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租赁合同、租金转账明细,主张泉州A603号铺自2017年9月19日起归原告所有,被告收取押金5300元及期后的租金36729元应于当日一次性返还给原告;4、提交收入明细、住房公积金明表、律师调查令回执及银行流水,主张分割被告掌控的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存款等。针对原告以上第1项主张,被告认为其已足额支付30万元补偿金给原告,因其于2018年8月8日才支付完毕,故其同意支付违约金40970元。对于原告第2项主张,被告认为押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也不应返还给原告,该款项已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支出。对于原告第3项主张,被告认为押金与租金收取之后均已转交给原告,用于生活支出。对于第4项主张,被告认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对存款、公积金及股票账户作了考虑和处理。被告并提交汇款回单、汇款明细等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完毕30万元补偿金及离婚后其收到两笔泉州A603号铺的租金转交给原告。被告还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将其保管的属于被告的被告小时候用于收集、珍藏邮票的邮票册子(即集邮簿)交还被告;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投资的翡翠石及珠宝及被告购买的钻石戒指(1克拉)。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确认真实性,但认为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对证据2的前六页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80元是三水2163号铺的租金,原告并未在本案中重复诉请;对于后两页真实性确认,但该两笔款项恰与我方的诉请二的两笔金额相吻合。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集邮册及分割翡翠、钻戒,原告称被告离婚前已将其私人物品全部搬走,至于翡翠、钻戒,其从未见过。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不动产权证书、商铺租赁合同、收据、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租赁合同、租金转账明细、收入明细、住房公积金明表、律师调查令回执及银行流水、汇款回单、汇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因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30万元补偿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补偿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未支付的款项为45137.15元计算方式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5137.15元及自2018年8月8日起至该款项支付完毕的违约金(按日1‰计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缴存金额、股票账户金额,被告则表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对被告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及股票金额进行了考虑和处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并未对离婚时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及股票账户金额进行分割处理,现原告主张分割上述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及股票账户金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离婚时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准,具体认定如下:
1、双方离婚时被告名下尾号为1111的XX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7227.17元,尾号为9895的XX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10084元,尾号为8947的XX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1.01元,0.32美金。以上合计17312.18元、0.32美金,原告应分得8656.09元、0.16美金。
2、双方离婚时被告名下尾号为3436的中国XX银行账户存款余额5742.55元,尾号为4346的中国XX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7603.08元。以上合计13345.63元,原告应分得6672.82元。
3、双方离婚时被告名下尾号为9012的中国XX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6093.09元,原告应分得3046.55元。
4、双方离婚时被告名下尾号为1700的广州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6292.38元,原告应分得3146.19元。
5、双方离婚时被告名下的佛山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522.02元,原告应分得261.01元。
6、双方离婚时被告名下尾号为6894的肇庆市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7786.4元,原告应分得8893.2元。
7、双方离婚时被告名下尾号为4189的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7138.87元,原告应分得8569.44元。
综上,原告应分得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合计人民币39245.3元、0.16美金。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三水2163号铺的租金24000元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租金收取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19日及2010年9月15日。本院认为,首先,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处理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曾经发生过的财产;其次,押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是应当要归还给承租人的,不应予以分割。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分割被告收取的押金24000元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被告收取的泉州A603号铺的押金5300元及租金36729元的意见,经查,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收取押金5300元的事实,且同前述,押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5300元不予支持。对于租金,经查,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被告收取三笔租金,但其中第一笔租金转账的时间在双方离婚之前,而被告提交的查询明细显示其在离婚后收取A603号铺租金两笔,与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双方离婚后收取了泉州A603号铺的租金两笔,合计金额27825元,因双方在离婚时协议泉州A603号铺归原告,故该收益应返还给原告。现被告主张其已转账给原告10800元并提交查询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还应返还原告租金17025元。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集邮册及分割翡翠、钻戒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X一次性向原告彭X支付补偿款人民币45137.15元及自2018年8月8日起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以人民币45137.15元的1‰计付)。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X一次性向原告彭X支付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分割款人民币39245.3元、0.16美金。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X一次性向原告彭X租金人民币1702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3.8元,由原告彭X负担1586.9元,被告周X负担1586.9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173.8元,可申请法院退回1586.98元,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5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名字:易美玲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4401201411054709 执业年限: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0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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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0120********09 婚姻家庭、继承、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