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何XX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查封申请人何XX与被申请人黄XX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XX道××街××号××房的房产。并由XXX出具担保函为本案财产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申请人何XX与被申请人黄XX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XX道××街××号××房的房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易美玲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