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汤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XX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李XX负担。
事实理由:一、李XX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另案(2014)穗海法民初字第744号、(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62号已经被法院驳回。原审法院直接对既判事实进行改判,不符合裁判规则。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8月12日所出具的《还款协议》非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而是李XX一方反复骚扰我方及其亲友,在李XX胁迫下,我方才签了上述还款计划。上述还款协计划非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以《还款计划》来认定借款事实,并且李XX没有依据《还款计划》所指定的30万元借款向我方支付过任何新的借款,其所提供的借款流水和另案一致,并且另案也已经驳回该借款事实。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罗XX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XX与汤X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汤XX在2014年8月12日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经已生效的(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汤XX尚欠李XX借款30万元。汤XX抗辩出具该还款计划是为了要李XX不再继续骚扰其朋友家人,故该还款计划无效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按照该还款计划的约定,汤XX逾期归还借款给李XX已构成违约,汤XX应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给李XX。李XX要求汤XX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XX要求汤XX向其赔偿律师费用150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汤XX和罗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虽然汤XX表示曾因购买车辆向李XX借款,但也表示之前的借款已经还清给李XX。汤XX在(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重新出具确认债权的《还款计划》,明显是其个人意思表示,该《还款计划》中既无记载借款用途,亦无罗XX的签名,从当时诉讼过程中双方陈述以及判决书查明内容上看,本案涉及借款金额明显不是用于汤XX和罗XX日常生活所需。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债务并非汤XX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而引起的债务,则本案借款应认定与汤XX和罗XX的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无关,不属于汤XX和罗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属汤XX所负个人债务。李XX要求罗XX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汤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3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1日起至汤XX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给李XX;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汤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77.3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李XX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汤XX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077.36元和一审案件财产保全费202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汤XX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在另案诉讼过程中,上诉期间(即(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62号审理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汤XX对双方借款债务所作确认并达成的还款协议,汤XX承诺从2017年1月起分5年归还,因诉讼当时还款期限尚未届至,二审判决驳回了李XX的诉讼请求。现李XX依据该份有效协议,以汤XX未履行该协议提起本案诉讼,理由充分,一审法院立案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汤XX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处理恰当。汤XX主张受胁迫订立该份《还款计划》,仅为其单方陈述,也在法定期间提出过撤销之诉,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7.40元,由上诉人汤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易美玲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