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贺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7日 16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反转,巨额工程款经执行监督终可执行
2017年王某诉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经宿迁市一审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某建设公司支付王某工程款700万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因某公司一直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经多次查询某公司名下财产及到期债权,发现某县住建局尚欠该公司工程款4000余万元未付,故果断申请保全了该笔款项。
然而在依法保全该笔到期债权期间,某县住建局基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7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将工程款确认给实际施工人程某,故向王某申请执行的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不再协助执行该笔款项,将该笔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本人作为王某的代理律师,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向某县住建局送达(2018)苏1302执44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某公司在某县住建局的债权850万元,并于同日作出(2018)苏1302执4409号之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某县住建局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王某履行对某公司公司的到期债务850万元,上述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2018)苏1302执44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某公司公司在某县住建局的债权850万元在前,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7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在后,因此,某县住建局以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7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提出执行异议,称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7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将工程款确认给实际施工人程斌、其与某公司公司无到期债权债务、无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要求停止执行(2018)苏1302执4409号之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
最终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某县住建局的异议请求。
某县住建局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二审法院认为:王某系一审法院(2018)苏1302执4409号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公司系该案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向某县住建局发出相关法律文书,要求某县住建局对其作为发包人、某公司公司作为承包人的工程所涉工程款协助冻结,不得擅自向某公司公司支付,并要求某县住建局将某公司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850万元向王某支付。上述法律文书的内容均系要求某县住建局履行协助义务,后某县住建局认为其无法履行协助义务,针对一审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这一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该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某县住建局应认定为一审法院(2018)苏1302执4409号执行案件中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在(××)××执行裁定中××某县住建局为案外人,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判断某县住建局在本案中的异议请求能否成立,核心在于审查其是否具备协助履行的能力和条件。某县住建局与某公司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某公司公司作为施工承包方是该工程欠付工程款形式上的债权人,现该建设工程所欠付工程款的实际归属已经过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19)鲁17民初380号民事判决最终判令由某县住建局向实际施工人程斌支付工程款40654389.81元及利息。在此前提下,如要求某县住建局继续履行一审法院(2018)苏1302执4409号执行案件中的协助义务,无疑会导致某县住建局重复支付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在确定是否责令某县住建局继续承担协助执行义务时,不应仅从自身执行角度出发进行简单处理,而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案件最终审判结果,注意从实体权利保护顺序角度作出适当处理。虽然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某县住建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某公司公司已不再是该工程欠款的实际债权人,要求某县住建局继续履行协助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已不存在。从维护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7民初380号民事判决法律权威和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出发,应当免除某县住建局协助向王某支付到期债权850万元的义务。
故二审法院撤销一审人民法院(2020)苏1302执异48号执行裁定
面对这种情况,基本上执行无望,但本代理律师认为二审法院的裁定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本案中,案外人(实际施工人)如对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不服,应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而非另案提起诉讼。某县住建局虽系利害关系人,但在执行标的被冻结后作出的另案法律文书并不能当然对抗本案执行。某县住建局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没有履行,执行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故果断向高院提出执行监督。
最终,高院支持了我方意见,撤销二审法院的裁定,维持一审法院的执行裁定,本案得以顺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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